(2017)冀0281民初3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齐金与唐山市鑫隽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金,唐山市鑫隽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3613号原告:齐金,男,1956年7月22日出生,医生,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宗保圳。被告:唐山市鑫隽商贸有限公司,单位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陆文彬。原告齐金诉被告唐山市鑫隽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金诉称:被告经营货物进出口业务,原告自主研发专治皮肤病的产品,被告经理隋凤喜因朝鲜市场需要原告的产品,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30000元保证金,但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没有支付预付款,导致原、被告的合同无法履行,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为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唐山市鑫隽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和收取保证金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合同正在履行,不应当退还保证就,也不涉及违约金。原告提出单方解约,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甲方唐山市鑫隽商贸有限公司与乙方齐金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主要内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通过甲方平台将乙方自主研发专治‘皮肤病’产品销往朝鲜(样品已发往朝鲜),并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数量:5000KG。二、货款:50万人民币(包括大小包装费用)。三、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15%,开始生产,生产日期为45天。四、乙方收到尾款,将货物交与甲方,由甲方发运至平壤,同时付给甲方佣金(货款的15%)。五、甲方负责货款收付,发运费用甲方承担,六、乙方负责产品生产,提供包装(喷剂),按期交付。七、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均需支付对方违约金贰万元,同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包括对方所有损失赔偿。八、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处理,附件补充。2015年4月30日,唐山市鑫隽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收到齐金交付的保证金3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一、被告应否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三、双方应否解除合同。针对争议焦点,原告齐金主张:因原告的产品是销往国外,被告怕产品出现问题,要求原告支付30000元的保证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产品质量承诺书,主要内容“鉴于乙方通过甲方平台将乙方自主研发的专治皮肤病药剂成果推广至朝鲜,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作出如下承诺:一、乙方保证即日起所生产的药剂产品均与已经提供给朝鲜的样品的质量一致。二、药效与所提供的样品药效一致。三、产品质量违反承诺,乙方后果自负。四、乙方交质量保证金30000元。五、如合同不能正常执行,甲方将保证金在两个月内退回。此合同一年有效,期满保证金退回。乙方(承诺人)齐金。经质证,被告唐山市鑫隽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承诺书是单方行为,与本案无关。2.(2016)冀0281民初1931号民事裁定,因原告齐金不能提供被告唐山市鑫隽商贸有限公司准确送达地址,且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公告费,驳回原告齐金的起诉,证明被告方的办公场所无法找到,购销合同的经手人和法定代表人也一直不能找到,被告没有履约的诚意及能力。经质证,被告唐山市鑫隽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法人陆文彬一直在原告处看病,原告可以找到被告,且原告是在被告的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当知道被告公司的地址。本院认为,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及被告收取原告3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并不必然导致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只有在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才享有法定的解除权。从审理情况看,原、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订立的《商品购销合同》是为了实现双方利益而确定的合同行为,虽然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并未约定“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15%”的支付时间,但从签订合同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支付预付款的义务,根据一般的交易习俗,应视为被告迟延履行或不履行,造成原告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被告根本性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商品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合同并未履行,原告交付的保证金30000元依法应返还原告,基于被告的根本性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系合同的相对方,对被告辩称因朝鲜未付款致使被告不能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齐金与被告唐山市鑫隽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二、被告唐山市鑫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齐金保证金30000元;三、被告唐山市鑫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齐金违约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唐山市鑫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思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