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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行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娄底市双峰县公路管理局与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3行终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底市双峰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198号。法定代表人刘少良,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永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和森大道西128号。法定代表人尹楚才,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求桂,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局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李桂秋,女,1965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双峰县。委托代理人谢威丰,男,1983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双峰县,系李桂秋之子。上诉人娄底市双峰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双峰县公路局)因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双峰县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1行初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双峰县公路局规定下属的养路工班由工班自行聘请炊事员,原告下属的四安工班即聘请第三人李桂秋为工班炊事员。工作期间,第三人李桂秋于2014年12月8日下午5时30分左右搭乘四安工班班长罗幸时驾驶的摩托车去自家取豆腐。途中,由王真权驾驶车牌号为湘K×××××小车同向追尾,造成两车受损及第三人李桂秋头部、腿等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0作出Y(2015)0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真权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罗幸时负次要原因。事后,罗幸时证实第三人李桂秋所受之伤系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所致。第三人李桂秋为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向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5日作出双劳仲案字(2015)第8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李桂秋于2014年3月期间、2014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双峰县公路局不服,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双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7日作出(2015)双民一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李桂秋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双峰县公路局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审判决。鉴此,第三人李桂秋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双峰县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被告双峰县人社局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双人社工认字[2016]第F0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桂秋所受之伤为工伤。原告双峰县公路局不服,于2016年11月1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双峰县人社局于2016年5月16日对第三人李桂秋作出的双人社工认字[2016]第F0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本案第三人李桂秋与原告双峰县公路局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且,第三人李桂秋是因工作原因外出而受伤。因此,第三人李桂秋所受之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双峰县人社局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双人社工认字[2016]第F0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双峰县公路局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娄底市双峰县公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娄底市双峰县公路管理局承担。上诉人双峰县公路局上诉称,第三人李桂秋所受之伤系2014年12月8日下午5时30分左右搭乘四安工班班长罗幸时驾驶的摩托车去自家取豆腐,途中与王真权驾驶的湘K×××××小车同向追尾,造成两车受损,李桂秋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一过程不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的条件,既不是工作时间,也不是工作场所,更不是工作原因,故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所受之伤为工伤错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85条之规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双峰县人民法院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2016)湘1321行初58号行政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认定第三人所受之伤不能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双峰县人社局答辩称,本案第三人和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已通过劳动仲裁和法院的判决确认,第三人受伤是跟班班长安排去购买豆腐准备第二天做饭用的食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伤原因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李桂秋陈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李桂秋作为上诉人双峰县公路局雇请的食堂员工,在事发当日为食堂外出取豆腐系其工作范围内的职责,其因工作原因外出而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被上诉人双峰县人社局认定第三人李桂秋所受之伤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双峰县公路局提出的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娄底市双峰县公路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志方审 判 员  肖卫江审 判 员  柳真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邱燕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