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4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244袁中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中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刑初2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中波,男,1978年3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灌南县城管局职工,住灌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中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永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中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袁中波酒后驾驶无号牌宗申100型二轮摩托车沿本县新安镇苏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路口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袁中波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5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袁中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武某1从、孙某、邹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17]128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灌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五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户口证明、灌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中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达25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中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中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中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永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 磊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