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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3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周金文、王建国与莫顺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文,王建国,莫顺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1287号原告:周金文,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原告:王建国,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武,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莫顺亮,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原告周金文、王建国与被告莫顺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正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理明、陈冬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慧婧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周金文、王建国以及委托代理人王彦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顺亮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款16134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分计算);3、本案讼诉费由被告承担。主张事实与理由是:被告莫顺亮(又名莫其亮)于2013年在攸县东门(原检察院斜对面)承包株洲市华升置业有限公司所属的“东岸新居”项目劳务。同年向原告所在地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用于“东岸新居”项目搭架所用。被告租赁期间,向原告仅支付了设备租赁费用5万元。“东岸新居”项目结束后,2014年1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还需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被告莫其亮向原告出具设备租赁费125000元的书面欠条,另因株洲市华升置业有限公司停工所导致的租赁费36345元,需华升置业有限公司解决,且被告莫其亮予以认可并签字,并注明要求甲方(华升置业有限公司)解决为准。于是合计161345元。结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租赁费,刚开始被告以甲方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拖欠,后来被告直接不予理睬。由此酿成纠纷。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钢管租赁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租赁费125000元的事实;2、结算单1份,拟证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另欠原告租赁费36345元,被告已注明由甲方(华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的事实。被告莫顺亮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证明就租赁费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出具了书面欠条,形成了欠租赁费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证据在本案中可以作证据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不能体现是本案被告欠原告的租赁费,故在本案中不予作证据采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周金文、王建国合伙从事架管等建筑辅助器材出租,两人系合伙关系。原告周金文与被告莫顺亮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被告莫顺亮于2013年在攸县东门(原检察院对面)承包株洲市华升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东岸新居”项目的劳务,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包辅材。于是被告莫顺亮便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用于“东岸新居”项目搭架所用。在被告莫顺亮租赁期间,仅向原告支付了设备租赁费用5万元,“东岸新居”项目工程结束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莫顺亮还需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125000元。被告莫顺亮向原告出具设备租赁费125000元的书面欠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租赁费,被告以甲方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拖欠。尔后,被告直接不予理睬,原告也无法与被告莫顺亮取得联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租赁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莫顺亮向原告出具了欠租赁费125000元的书面欠条,故原、被告形成拖欠租赁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莫顺亮欠原告租赁费125000元,应予偿付。原告请求被告另外支付36345元,因不能体现是本案被告欠原告的租赁费,也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原告3634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出具欠条时虽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予偿付,可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莫顺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金文、王建国租赁费125000元,并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周金文、王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2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莫顺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李正荣人民陪审员  刘理明人民陪审员  陈冬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慧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