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杨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无前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1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5年9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四季青派出所抓获,并于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4日临时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2015年9月24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并羁押于阿鲁科尔沁旗看守所,2015年10月16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向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大连某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从事发展会员,以支付服务费的方式为会员购买汽车等业务,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杨某与大连某公司签订了分公司合作协议,并被任命为大连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总经理,双方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人杨某与客户谈妥意向后,应及时通知大连某公司(总公司),由总公司对被告人杨某拓展的意向客户进行独立审核并自主决定是否与该意向客户进行合作。此后,被告人杨某开始发展会员,根据大连某公司规定,发展会员分三档,A,VIP档,30万-60万以下的车,交服务费54130元;B,白金档,60万(含60万)-80万以下,交服务费68000元;C,至尊档,80万(含80万)-120万,交服务费88000元。会员交完会费,总公司为会员提车,然后用购买的汽车协助客户办理大额信用卡,办完信用卡后从中扣除购车首付款,然后按车的价钱收取10%的服务费,剩余的钱由客户拿走还车贷,也可以将钱放在公司,公司给3分钱的利息。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杨某在明知总公司的经营已出现问题的情况下,仍以入会、办理信用卡购车为由,于2015年1月份向陈某、孟某、郭某收取会费,2015年3月份向张某、国某、招某收取会费。其中收取陈某88000元、孟某54130元、郭某54130元、张某54000元、国某54000元、招某54000元。被告人杨某收取会费后并未履行合同,除了返还张某50000元会费外,其余款项被用于归还自己的欠款。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孟某、郭某、张某、招某、国某的陈述、证人钟某、杨某1、马某、于某、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经过、临时寄押证明书、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账号明细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大连某公司赤峰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会员合作协议、任命书、分公司合作协议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汇款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在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情况下,与他人签订合同收取对方当事人款项308260元后,不履行合同并将对方当事人支付的款项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即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即自愿认罪,返还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大连某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0日,从事以收取服务费的方式发展会员并为会员购置汽车等业务。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杨某与大连某公司签订了分公司合作协议,并被任命为大连某公司赤峰分公司总经理,分公司合作协议中约定,被告人杨某在与客户谈妥意向后,应及时通知大连某公司,由大连某公司对被告人杨某拓展的意向客户进行独立审核并自主决定是否与该意向客户进行合作。此后,被告人杨某开始发展会员,根据大连某公司会员合作协议约定,会员分三个档次,A.VIP档:30万-60万元以下,交服务费54130元;B.白金档:60万(含60万)-80万元以下,交服务费68000元;C.至尊档:80万(含80万)-120万元以下,交服务费88000元。同时约定,会员应以书面方式告知大连某公司欲购置的具体车型,全权委托由该公司负责与汽车经销商洽谈购车事宜,办理购车的相关手续,并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汽车贷款、办理与购车首付款所需金额相当或以上金额额度的信用卡(会员可自行支付购车首付款的除外),在银行批准为会员办理信用卡的同时,由该公司为会员垫付购车首付款,会员的信用卡办理完后直接授权该公司在所办信用卡中扣除该公司垫付的购车首付款及购置税、上牌费等其他款项,该公司为会员办理完购车及相关业务后,会员须到该公司指定地点提车,并向该公司支付购车总价10%的服务费。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杨某在明知大连某公司的经营已出现问题的情况下,仍以入会、办理信用卡购车为由发展会员并收取服务费,于2015年1月份从业务员杨某1处收取孟某和郭某的会员服务费各54130元,于2015年1月14日收取陈某转账所汇会员服务费88000元,于2015年3月份通过杨某1收取国某、招某、张某的会员服务费各54000元,合计358260元。被告人杨某收取上述人员会员服务费后并未履行协议,除在2015年5月份返还张某5万元会员服务费外,其余款项被用于归还自己的欠款。案发后,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306260元,从杨某1处扣押2000元,合计308260元,并于2015年11月17日发还给国某54000元,于2016年1月25日发还给郭某54130元、孟某54130元、陈某88000元、招某54000元、张某4000元。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本院委托赤峰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某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评估,赤峰市社区矫正综合执法大队就此出具(2017)赤红司评字第9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的情况及出具的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杨某适合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阿公(经)受案字〔2015〕30号-35号受案登记表六份、阿公(经)立字〔2015〕465号-470号立案决定书六份证实,被告人杨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由陈某、孟某、张某、国某、郭某、招某于2015年8月14日、2015年8月15日向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报案;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于2015年8月18日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份,他和郭某给大连某公司赤峰分公司业务员杨某1名下账户汇入会员服务费108260元,每人54130元,杨某1出具金额为108260元的收据一枚。2015年1月9日,杨某以大连某公司名义分别与他和郭某签订会员合作协议,并出具收款证明一份,约定由公司购买车辆、垫付首付款和帮助会员办理信用卡用于偿还购车款,两个月内可提车,至2015年4月21日接受询问时也未能提车。3.2015年7月31日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孟某所交会员合作协议、收款证明证实,2015年1月9日,被告人杨某以大连某公司名义与孟某达成会员合作协议,并向其收取A档服务费54130元。4.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份,他和孟某给大连某公司赤峰分公司业务员杨某1名下账户汇入会员服务费108260元,每人54130元,杨某1出具金额为108260元的收据一枚。2015年1月9日,杨某以大连某公司名义分别与他和孟某签订会员合作协议,并出具收款证明一份,约定由公司购买车辆、垫付首付款和帮助会员办理信用卡用于偿还购车款,两个月内可提车,至2015年4月21日接受询问时也未能提车。5.2015年4月21日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郭某所交收款证明、会员合作协议证实,2015年1月9日,被告人杨某以大连某公司名义与郭某达成会员合作协议,并向其收取A档服务费54130元。6.2015年9月8日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孟某所交收据证实,2014年12月31日,杨某1收到孟某和郭某所交会员服务费108260元。7.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份,他来到阿鲁科尔沁旗某有限公司,同时也是大连某公司赤峰分公司的办公场所,他当时想购买路虎揽胜3.0加长版越野车,于是办理了大连某公司会员,并签订了会员合作协议,由公司为其购买车辆,并帮助其办理信用卡用于偿还购车款,约定两个月内提车。2015年1月14日,他给杨某名下账户转账服务费88000元。2015年4月份,杨某带他和其他会员来到大连市,办理申领信用卡的手续,杨某称首付款由公司垫付、两个月内可以提车,至2015年8月3日接受询问时也未能提车。8.阿公(经)查财字〔2015〕4号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杨某1、被告人杨某名下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杨某名下账号在2015年1月14日由他行汇入88000元。9.被害人国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初,他从杨某1处了解到办理大连某公司会员后,公司可以帮助会员办理大额度信用卡和购买车辆。2015年3月14日、3月17日,他使用自己的账号给杨某1名下账号分别转账10万元、1万元,并给杨某1现金2000元,这112000元会员服务费有他54000元、招某54000元、张某4000元,之后他和招某、张某等人到大连市办理申领信用卡的手续。回到天山镇后,杨某1没有和他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办理出信用卡,他便要求杨某1退钱,在2015年5月3日,杨某1将张某的5万元会员服务费退给了他,他出具了收据,至2015年5月7日接受询问时,他未将这5万元钱交给张某,杨某1亦未退还剩余会员服务费。10.被害人招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初,他通过国某在大连某公司办理了会员,交了5万余元会员服务费,公司帮助办理大额度信用卡和购买40多万元的车辆,不久后他和国某等人到大连市办理申领信用卡的手续,至2015年8月14日接受询问时,未能办理出信用卡,亦未能提车。11.2015年5月7日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国某所交电子银行业务客户服务回单证实,2015年3月14日,国某在阿鲁科尔沁旗,通过自己名下账户给杨某1名下账户转账10万元。12.2016年1月20日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杨某1所交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国某分别于2015年3月14日、2015年3月17日向杨某1名下账号转账存入10万元、1万元。1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0日,她使用自己名下账号给大连某公司赤峰分公司业务员杨某1名下账号转账5万元,用于办理公司会员,杨某1称公司可以帮助会员办理大额度信用卡。2015年4月份左右,她和国某、招某等会员到大连市办理申领信用卡的手续,不久之后,由于信用卡还未办理下来,她要求杨某1退还会员服务费,杨某1称她的会员服务费交给国某了,至2015年5月7日接受询问时,她未收到退款。14.2015年5月7日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张某所交汇款凭证证实,张某于2015年3月10日给8账号转账5万元。15.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大连某公司赤峰分公司的业务员,该分公司总经理是杨某,客户购车的流程是客户先交身份证、房产证、车辆行驶证等资质材料,他将这些交给杨某后,由杨某报送给大连某公司,总公司审核通过后,他再让客户交钱成为公司会员,会员有三个档次,服务费分别是54130元、68000元、88000元,总公司收到分公司的会员服务费后才将会员协议发给分公司,客户成为公司会员后,购车首付款由总公司垫付,三个月之内将车提回来,后期总公司为客户办理贷款和大额度信用卡,用信用卡和贷款产生的利润还首付款和贷款。孟某、郭某在2014年12月31日每人交给他会员服务费54130元,陈某交给杨某会员服务费88000元,他将孟某和郭某的会员服务费都交给了杨某,这三人均与杨某签订了会员协议。之后,国某、招某、张某也想买车,国某分两次给他汇款11万元,张某于2015年3月10日给他汇款5万元,他从国某处收取现金2000元,他将这162000元都交给了杨某。2015年3月末,他让国某、招某、张某等人到大连市办理了申领信用卡的手续。因张某要求退款,他于2015年5月3日将张某的会员服务费5万元退给了国某,国某出具了一枚收据。孟某、郭某、陈某、国某、招某、张某这六个人的信用卡都没有办理下来,也未能提车。16.2015年9月2日阿公(经)调证字〔2015〕95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取证据清单、杨某1、被告人杨某名下账号明细表八页证实,被告人杨某名下账号在2014年12月20日现金存入54130元、在2015年2月4日由8转账存入7万元,在2015年3月25日现金存入3万元,在2015年4月8日现金存入2万元;杨某1名下账号在2014年11月24日现金存入54000元,在2014年12月31日现金存入108260元,在2015年1月5日现金存入3万元,在2015年3月10日由4转账存入5万元,在2015年3月14日由8转账存入10万元,在2015年3月17日由8转账存入1万元。17.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大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任命杨某为大连某公司赤峰分公司总经理,总公司没有给赤峰分公司发展的会员办理过信用卡,经过辨认,杨某与孟某签订的会员合作协议并不是总公司出具的,因为没有他本人的签字或者个人名章,所盖公章是假的。18.证人马广有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他交给大连某公司赤峰分公司总经理杨某15000元现金,并给杨某出具金额为39000元的欠条一枚,由公司帮助购车。2014年11月30日,杨某以大连某公司名义与他签订了会员合作协议,由于杨某在约定时间内未履行协议,他便要求退款,杨某扣除利息后退给他14000元。19.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9日,杨某以大连某公司名义与他签订了会员合作协议,在此之前他分两次交给杨某会员服务费54100元,由于杨某在约定时间内未履行协议,他便要求退款,杨某在2015年2月底退给他4000元,在2015年3月份退还剩余款项。20.证人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他通过杨某1与阿鲁科尔沁旗某有限公司达成10万元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该公司未能按时给她结算利息,之后她多次要求退还10万元本金,但至2015年3月9日接受询问时,该公司尚未退还本金。21.刁某辨认笔录一份证实,2015年3月9日16时28分至16时37分,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侦查员赵海涛、张磊在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办案中心,将事先准备好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分别编号为1-10号,其中6号照片为杨某1,在见证人朝鲁门的见证下,经刁某辨认,确认6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杨某1,并表示不能辨认出本组照片中的其他人员。22.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证实,2014年8月6日,刁某与阿鲁科尔沁旗某有限公司达成10万元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被告人杨某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2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经过、临时寄押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9月1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5年9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四季青派出所抓获,并于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4日临时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24.阿公(经)调证字〔2015〕6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调取证据清单、阿鲁科尔沁旗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阿鲁科尔沁旗某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杨某,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信息中介咨询服务、家庭理财。25.聘用经理的证明、公司章程、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监事选举的证明、私营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证实,大连某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钟某,经营范围为受托资产管理、项目投资、投资管理、投资信息咨询、经济信息咨询、文体活动策划、经营广告业务、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礼仪庆典服务、展览展示服务、会议服务、摄影服务、企业管理、电脑图文设计、计算机软件开发、生态环保节能产品研发、国内一般贸易,住所地在辽宁省大连市。26.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提供的大连某公司的收款证明、付款收据、河南省南阳分公司合作协议书、孙明霞会员合作协议、分公司销售奖励兑现承诺书证实,在大连某公司办理会员有会员合作协议、收款证明等手续,该公司成立河南省南阳分公司时签订了分公司合作协议以及分公司销售奖励兑现承诺书,分公司销售奖励兑现承诺书中约定分公司每成功签约一位会员(合同预留三天犹豫期)七个工作日内由总公司直接下拨13000元作为奖励;会员合作协议上盖有大连某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处盖有钟某的个人名章,并规定会员分三个档次,A.VIP档:30万-60万元以下,交服务费54130元;B.白金档:60万(含60万)-80万元以下,交服务费68000元;C.至尊档:80万(含80万)-120万元以下,交服务费88000元。27.赤峰分公司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分公司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关于设立分公司的决定、任命书证实,大连某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决定在赤峰市设立分公司,名为大连某公司赤峰分公司,任命被告人杨某为该分公司总经理,大连某公司(甲方)与被告人杨某(乙方)签订了分公司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在与客户谈妥意向后,应及时通知甲方,甲方对乙方拓展的意向客户进行独立审核并自主决定是否与该意向客户进行合作。28.2015年6月24日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015年9月24日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杨某所交大连某公司赤峰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大连某公司赤峰分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负责人为被告人杨某,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投资管理、投资信息咨询、礼仪庆典服务、展览展示服务,住所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29.2015年9月24日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杨某所交2014年6月22日会员合作协议、2014年11月30日会员合作协议、收款证明、2014年12月9日会员合作协议、2015年1月9日会员合作协议证实,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杨某与大连某公司签订会员合作协议,被告人杨某向该公司支付A档服务费54130元,协议上盖有大连某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人杨某以大连某公司(甲方)名义分别于2014年11月30日与马广有(乙方)、于2014年12月9日与于某(乙方)、于2015年1月9日与郭某(乙方)签订会员合作协议,并向每人收取A档服务费54130元;会员协议中约定,甲方承诺乙方提车时间最长为60天,60天内未提到车的会员,若甲方没有合理解释和解决方案的,所交金额全额退款(不含利息);乙方应以书面方式告知甲方欲购置的具体车型,全权委托由甲方负责与汽车经销商洽谈购车事宜,办理购车的相关手续,并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汽车贷款、办理与购车首付款所需金额相当或以上金额额度的信用卡(乙方可自行支付购车首付款的除外),在银行批准为乙方办理信用卡的同时,由甲方为乙方垫付购车首付款,乙方信用卡办理完后直接授权甲方在乙方所办信用卡中扣除甲方为乙方垫付的购车首付款及购置税、上牌费等其他款项,如甲方代为垫付购车首付后乙方无法办理首付信用卡的,乙方须在该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内偿还甲方垫付的款项;甲方为乙方办理完购车及相关业务后,乙方须到甲方指定地点提车,并向甲方支付购车总价10%的服务费,如乙方不需要甲方提供的相关资产管理等服务的,乙方需要把甲方办理所有购车垫付的一切费用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才可以享受甲方提供的会员服务。30.扣押决定书四份、扣押清单四份、发还清单六份证实,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7日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15万元,于2015年11月17日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13万元,于2015年11月30日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26260元,于2016年1月25日从杨某1处扣押2000元,合计扣押308260元;于2015年11月17日发还给国某54000元,于2016年1月25日发还给张某4000元、郭某54130元、孟某54130元、陈某88000元、招某54000元。3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陈某、孟某、郭某、招某、国某、张某的身份情况。3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自然情况以及其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3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她注册成立了阿鲁科尔沁旗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信息中介咨询服务、家庭理财,之后她以该公司名义与刁某签订过委托投资理财协议,收取刁某10万元,并进行了放贷,后来未履行理财协议。2014年6月22日,她被大连某公司任命为该公司赤峰分公司总经理,负责给总公司发展会员,总公司按照每个会员给她提成13000元。2014年9月30日,她在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山区分局注册成立大连某公司赤峰分公司,该分公司在阿鲁科尔沁旗的工作人员只有她和杨某1,杨某1是业务员。会员分三个档次,A.VIP档:30万-60万元以下,交服务费54130元;B.白金档:60万(含60万)-80万元以下,交服务费68000元;C.至尊档:80万(含80万)-120万元以下,交服务费88000元。发展会员的流程是她们分公司先收取会员服务费,将会员服务费交到总公司,总公司审核后将盖好公章的合同发给分公司,她再与客户签订会员合作协议,总公司根据会员购车要求到4S店办理车贷并垫付首付款,然后总公司业务员到银行给会员办理信用卡,信用卡办理下来后总公司先在信用卡中将首付款扣除,会员提车时需向总公司支付购车总价10%的服务费,之后由会员自己还车贷。2014年11月份,她知道总公司出事了,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因涉嫌犯罪被抓,她想自己接着做这项业务,于是收取孟某54130元、郭某54130元、陈某88000元、国某54000元、招某54000元、张某54000元,这6个人的钱没有交到总公司,她将这些钱和之前收取刁某的钱退给以前发展的会员了,同时,她拿着自己与总公司签订的会员合作协议复印了10份,并私刻了总公司公章,与孟某、郭某、陈某分别签订了会员合作协议,共用了6份,与国某、招某、张某未签订会员合作协议。她与大连某公司签订的会员合作协议上的公章写有”大连某公司合同专用章”,她与郭某签订的会员合作协议上所盖公章是她在赤峰市区一家店里私自仿制的,公章上写有”大连某公司,公章中间还有个五角星。2015年5月份,她退给张某5万元。34.(2017)赤红司评字第9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赤峰市社区矫正综合执法大队调查评估,被告人杨某适合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仍与陈某、孟某等六人达成书面或口头的会员合作协议,骗取会员服务费人民币30826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案发后退还六被害人全部款项,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结合赤峰市社区矫正综合执法大队调查的情况及出具的评估意见,将被告人杨某置于社区矫正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会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亚杰审 判 员 曙 光代理审判员 阿里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裴英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