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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3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栾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3484号原告:李某,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陈某,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栾某,女,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2016年9月9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规定,尽快归还原告本金120000元整,月息1%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如被告无法一次性偿还本息,请求法院尽快执行被告名下的房产、车辆及工资等资产,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借给被告120000元整,协议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为月息1%,如被告还款逾期,原告可按照合同要求加收逾期利息。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迫于无奈,提起诉讼。被告陈某、栾某未作答辩。原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陈某签字、捺印的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二枚。被告陈某、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被告陈某因房屋装修,向原告李某借款1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原告李某将借款交付被告陈某,被告陈某为原告李某出具收据2枚。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陈某未予给付原告李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向原告李某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原告李某将借款交付被告陈某,双反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被告陈某理应偿还借款及利息。关于原告李某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该笔借款逾期利率按照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约定的借期利率(月息1%)予以保护。关于原告李某主张被告栾某承担还款责任,但在诉讼中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栾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及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某、栾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9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郭永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