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5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冯红启、王刘凤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冯红启,王刘凤,新疆胜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5783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敏,女,汉族,1982年4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冯红启,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被告王刘凤,女,汉族,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被告新疆胜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民路东侧,羚翔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张胜利。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冯红启、王刘凤、新疆胜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南桥、人民陪审员刘启明、黄兵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XX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红启、王刘凤、新疆胜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冯红启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12485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冯红启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00THB40X-5RZ的混凝土泵车设备2台,货款总计为470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其中首付款940000元,余款376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支付,并约定,原告为被告冯红启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并可要求被告承担按日万分之五的利息。2012年8月21日,被告冯红启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贷款3760000元,因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6年5月30日,被告冯红启尚欠原告垫付款2090052.17元,至2016年8月15日产生利息1181995.21元。被告王刘凤与被告冯红启系夫妻关系,被告冯红启因购买原告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新疆胜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为被告冯红启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冯红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冯红启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2090052.17元及利息1181995.21元(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2016年8月15日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王刘凤对被告冯红启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新疆胜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冯红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冯红启、王刘凤、新疆胜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任何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新疆)》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冯红启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约定,被告冯红启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300THB40X-5RZ的混凝土泵车设备2台,货款总计为470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其中首付款940000元,余款376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支付,还约定原告为被告冯红启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回购担保),如被告未按时足额付款导致原告垫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为被告冯红启垫付按揭款后有向被告冯红启追偿的权利,并可要求被告承担按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被告新疆胜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冯红启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二、《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冯红启为购买设备向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办理按揭贷款;证据三、《债权代偿通知书》、《垫款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冯红启垫付按揭款的时间及金额;证据五、《利息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垫付款及利息金额;证据六、《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刘凤与被告冯红启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刘凤应对被告冯红启的上述债务承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冯红启、王刘凤、新疆胜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被告冯红启、王刘凤、新疆胜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7日,被告冯红启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1112485的《产品买卖合同》,2012年3月31日,被告冯红启、新疆胜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顺序号为11105645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上述合同及协议约定:被告冯红启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300THB40X-5RZ的混凝土泵车2台,货款总计为470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其中首付940000元,按揭贷款支付3760000元,还约定,原告为被告冯红启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向被告冯红启追偿的权利,并可要求被告承担按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被告新疆胜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冯红启在银行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8月21日,被告冯红启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贷款3760000元,因被告冯红启未按时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代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垫付银行逾期贷款2090052.17元,原告垫款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至2016年8月15日产生利息1181995.21元。被告王刘凤与被告冯红启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红启、新疆胜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被告冯红启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冯红启未按照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的约定按期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垫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关于因被告冯红启未按期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垫付贷款本息的,逾期须承担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垫付款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该约定依法认定有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冯红启支付垫付款2090052.17元及利息1181995.21元(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2016年8月15日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刘凤与被告冯红启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王刘凤对被告冯红启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疆胜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被告冯红启在银行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该反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垫款后可要求被告新疆胜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冯红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新疆胜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冯红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未明确诉讼请求和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红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2090052.17元及利息1181995.21元(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2016年8月15日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刘凤对被告冯红启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新疆胜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冯红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7976元,由被告冯红启、王刘凤、新疆胜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南桥人民陪审员 刘启明人民陪审员 黄兵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