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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2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刘四海与李袁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四海,李袁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2939号原告:刘四海,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显涛,柘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袁伟,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银华,女,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号19层1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1785244J。负责人:鲁登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磊,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文化路与中州路交叉口白云国际商务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708643078。主要负责人:耿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效领,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刘四海与被告李袁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四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显涛,被告李袁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银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效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四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057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李袁伟驾驶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慈圣镇毛楼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刘四海驾驶的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四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袁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四海无责任。该肇事车辆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分别在都邦保险公司、天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刘四海因此事故受伤后被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仅医疗费花费很多,因此肇事车辆驾驶员及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分别在都邦保险公司和天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伤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袁伟辩称,1.在伤者住院期间被告李袁伟已垫付23470元,请求法院予以扣除;2.李袁伟参加了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在保证事故属实无其他免责情形,以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有责任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刘四海诉请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性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间接费用于保险赔偿范围外,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情况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过长、护理标准过高、误工天数过长有异议,经本院核实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2.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正值壮年,具有劳动能力,其要求误工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保险公司的其它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李袁伟驾驶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慈圣镇毛楼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刘四海驾驶的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四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刘四海因此事故受伤后被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原告的伤情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治疗费为6000元。后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袁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四海无责任。该肇事车辆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1日,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查明,被告李袁伟已垫付医疗费2347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袁伟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四海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综上,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34859.22元(34739.22元+1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760元(80元×97天);3.护理费8997.6元(33857元÷365天×97天);4.营养费970元(10元×97天);5.误工费3525元(110天×11697元÷365天);6.残疾赔偿金23394元(20年×11697元×10%);7.交通费500元(酌定);8.后续治疗费6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4294元【父亲刘思亮2147元(8587元×5年×10%÷2)+母亲王凤真2147元(8587元×5年×10%÷2)】;11.鉴定费1300元。总计款96599.8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34859.22元+伙食补助费7760元+营养费97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8997.6元、误工费3525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3394元、精神损害损失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94元,共计款55710.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9589元(96599.8元-55710.6元-13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李袁伟承担。被告李袁伟垫付的2347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进行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四海赔付55710.6元,已冲抵被告李袁伟对原告的赔偿;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四海赔付39589元,已冲抵被告李袁伟对原告的赔偿;三、原告刘四海得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应将被告李袁伟向原告支付的垫支款23470元,去除其应当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107.5元、鉴定费1300元,余款21062.5元返还于被告李袁伟,原告得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四、驳回原告刘四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李袁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2215元,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翠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豆亚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