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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14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守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14刑初1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守江,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7年7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8日以伊乌伊检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守江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守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王守江醉酒驾驶无号牌SHSKI-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乌伊岭区友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原交警队南侧第一条巷道口处左转弯回头瞭望时,与其同向行驶的那某驾驶宗申-110型普通两轮摩托车在采取避让措施时摩托车倒地,造成那某驾驶的摩托车受损,那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守江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00.4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的王守江所有一辆红色无号牌SHSKI-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那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守江的供述和辩解;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扣押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守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王守江拘役6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适当罚金。被告人王守江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王守江酒后驾驶无号牌SHSKI-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乌伊岭区友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原交警队南侧第一条巷道口处,在左转弯回头瞭望时,其同向行驶的那某驾驶宗申-110型普通两轮摩托车在采取避让措施时摩托车倒地,造成那某驾驶的摩托车受损,那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乌伊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守江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那某承担次要责任。经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守江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00.43mg/100ml。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的王守江所有红色无号牌SHSKI-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书证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那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守江的供述和辩解;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扣押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守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00.43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王守江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伤者的经济损失,民事部分双方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守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郝阳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玲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