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4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梅与尹伟、丁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尹伟,丁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4341号原告:李梅,女,1964年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伟,男,1980年5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被告:丁瑾,女,1980年3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安徽振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梅与被告尹伟、丁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孙烨独任审判。因被告尹伟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烨、人民陪审员张林福、人民陪审员凌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律师、被告丁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尹伟、丁瑾返还原告李梅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万元;二、判令被告尹伟、丁瑾分别以25万元、10万元、10万元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并统一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向原告李梅支付分别自2014年1月1日、2014年5月11日、2014年8月2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目前利息总额暂计为16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尹伟系表姐弟关系,而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并已于2016年4月12日协议离婚。2014年1月1日、5月11日与8月25日,被告尹伟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张,分别确认向原告借款25万元、10万元、10万元。前述45万元借款原告已先后实际交付被告尹伟。对前述借款,双方约定年利息为12%。因前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因两被告经原告屡次催讨未还,原告涉诉。被告尹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丁瑾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借款金额与时间无误,但原告与被告尹伟间并未约定过利息;二、前述借款在两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为被告尹伟的个人债务,现应由被告尹伟个人归还;三、即使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丁瑾而言,亦已经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已丧失对被告丁瑾的胜诉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客户回单、授权书、离婚协议、离婚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5月11日与8月25日,被告尹伟向原告李梅出具借条各一张,分别确认向原告借款25万元、10万元、10万元。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与利息。前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尹伟与丁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曾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书面承诺返还原告借款,但亦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4月12日,两被告协议离婚时共同确认了前述45万元借款的存在,并商定由被告尹伟个人偿还。现因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双方应按约履行,一方违约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案涉金额为45万元的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及生效予以确认;因其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丁瑾无证据证明其为被告尹伟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丁瑾有关两被告协议离婚时已将该笔债务约定为被告尹伟个人债务的辩称,其为两被告的内部约定,虽对两被告具有约束力,但无对抗外部债权人的效力。至于对被告丁瑾的诉讼时效期间,因两被告系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人,根据相关规定,不存在其中一被告诉讼时效期间经过,而另外一被告诉讼时效期间未经过之可能;且因原、被告间未曾约定还款期限,故亦不存在案涉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之情形。关于被告丁瑾有关双方未曾约定借款利息的辩称,原告虽有相反主张,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此积极事实,故对被告丁瑾辩称,本院予以采信,相关利息应按照有关规定并自2015年3月1日两被告第一次明确表示返还案涉借款之日起计算。审理中,被告尹伟经本院公告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梅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支付此款自2015年3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丁瑾对被告尹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尹伟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保全费3,570元,合计人民币11,620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烨人民陪审员 凌 璟人民陪审员 张林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