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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执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申请人闫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曹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芳,曹益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02执1177号申请执行人闫芳,女,汉族,1974年3月26日出生,大学文化,延安市延川县人,延安市地方税务局税源管理二局干部,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南大街华龙大厦10楼K03。被执行人曹益民,男,汉族,1965年9月27日出生,高中文化,延川县拓家川冯家村人,延川县地税局职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药材公司家属院2楼101室。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493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7月3日向被执行人曹益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曹益民立即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曹益民拒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为了保护申请执行人闫芳的合法权益,督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防止被执行人规避执行和恶意转移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1款、第51条、第52条、第53条、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曹益民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曹益民所有的财产。三、冻结被执行人曹益民在其他公司的股权、股份凭证及股息、红利等投资权益。四、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曹益民在有关单位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尚军审判员  安 强审判员  演晴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 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