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执3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四川琮颢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琮颢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黄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91执3309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琮颢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创业路2号5FA厅。法定代表人:江琮玮。被执行人黄桥,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年2月6日作出的(2017)川0191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7月5日立案执行四川琮颢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212958.87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已对本案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7年8月2日依法询问了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其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川0191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温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向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