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91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91刑初50号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于起云,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字[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辩护人于起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于2016年9月19日22时许,醉酒驾驶牌号为吉BY3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吉孤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吉林高新区吉长北线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王某1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00.34mg/100ml,属醉酒驾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血液中酒精含量相对较低、认罪态度好、属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并有证人李某、王某2的证言、常住人口登记、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吉林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之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胡春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译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