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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3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冷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冷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318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荣,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某某。被告:王某乙。被告:冷某某。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冷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荣,被告王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某某、李杰,被告王某乙、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婚约索要财物6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农历12月份,原告与被告王某甲订立婚约,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钱30000.00元,金银首饰30000.00元,及四盒等,订立婚约后原告与王某甲性格不合,女方还多次发微信对原告谩骂,双方难以沟通,无法建立感情,也不可能结婚,故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因为我从未向原告索要过60000.00元财物款,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给我的60000.00元财物款。我是与原告在2015年12月份订过婚,但是在订婚前,原告即与我在渔阳花园小区同居生活了,订婚时,原告信誓旦旦保证一辈子对我好的,可是订婚后,原告不常回家,一个月只回一两次,原告和我同居时,经常在外面乱搞女人,他与滦平一个女的又在一起谈恋爱我就劝说原告,原告不仅不听我劝阻,还打骂我,我找原告亲朋好友多次劝说原告不思悔改,后来竟把我抛弃了,原告玩弄我的感情在先,提出退婚在先,现在还向我要钱,原告与我自2014年7月就同居,已经共同生活两年多时间了,订婚前后至今生活费用全都由我支付,原告不给我钱反而多次向我要钱花,对我始乱终弃极不负责任,给我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乙、冷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因为我们从未向原告索要过彩礼,也未收到过原告给我们的60000.00元彩礼。我们女儿王艳春与原告在2015年12月份订过婚,但是在订婚前,原告即与我女儿王某甲在渔阳花园小区同居生活了,开始二人谈恋爱,我们不同意,后来见他二人已住在一起生活,扭不过女儿才答应的,当时原告也信誓旦旦保证一辈子对王某甲好的,可是在2015年12月份订婚后,原告就不经常回家,一个月只回一两次,经常在外乱搞女人。2016年5月份,王某甲发现他与滦平一个女的又在一起谈恋爱就劝说原告,原��不仅不思悔改,还打骂王某甲,我找原告亲朋好友多次劝说原告,但不思悔改,竟把我女儿抛弃了,提出退婚又向我们要钱。原告与我女儿王某甲自2014年7月就已同居,已经两年多时间,订婚前后至今生活费全都由王某甲支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法庭调查中需要查明的事项为:三被告是什么关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是什么时间订立的婚约关系,在订婚前后,被告向原告索要了哪些财物,双方是否有同居行为,同居的起止时间。法院组织当事人围绕法庭调查事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1号证据为:证人吕向君的证人证言,意在证明原告给被告彩礼钱30000.00元,金饰、衣服、鞋折现金30000.00元,被告返回原告1000.00元。被告的质证意��为:对原告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证人说的前言不搭后语,都是大概日子。被告1号证据为:围场县渔阳小区租房子的房主霍淑颖出具的证明和租房的合同,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在2014年就开始同居。被告2号证据为:围场镇宋珍珍出具的证言,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在一起同居。被告3号证据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租房子的合同,意在证明原被告同居的事实。被告4号证据为:对原告王某某录音,意在证明原告王某某对被告王某甲辱骂的事实。被告5号证据为:短信通话照片80张,意在证明原、被告在一起同居。被告6号证据为:证人唐乐的证人证言,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同居过,在2014年7月份同居过,2016年6��7月份就不在一起同居了。被告7号证据为:证人吴某某的证人证言,意在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同居,2016年7月份不在一起的,在学府花园居住的。被告8号证据为:证人冷某甲的证人证言,意在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2014年10月份在渔阳花园同居,2015年搬到学府花园,2015年12月份订婚的。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被告王某甲租房屋的事实,证明不了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共同居住。宋珍珍的证言不是一个人书写的,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对4号证据不认可,不能确定是否是本人所说。5号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法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定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情况: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结合原、被告的诉辩陈述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法院查明的事实为:三被告系父母与子女的关系,被告王某甲是被告王某乙、冷某某的女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双方通过媒人吕向君介绍,于2015年农历12月14日订立婚约关系,但双方未领取结婚证。经查双方同居时间自2014年7月份至2016年7月份。自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订立婚约关系以来,被告借婚约向原告索要的财物有:彩礼钱30000.00元,金饰、衣服、鞋折现金30000.00元,被告已给原告返回1000.00元,被告实际取得的彩礼钱及物品合计59000.00元。现原告王某某以性格不合,无法继续相处为由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婚约索要的财物款6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订立婚约��本应好好相处,以便尽快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从而缔结合法的婚姻关系。但是双方在同居期间因琐事产生纠纷,彼此不能相互谅解对方,致使原、被告无法继续相处。原告王某某自与被告王某甲订立婚约以来向原告索要彩礼款及物品合计59000.00元。现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返还借婚约索取的财物诉求于法有据,但考虑原、被告双方有同居的行为,且同居时间较长,被告应酌情返还,被告给原告返还100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冷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钱1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325.0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冷某某承担3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邵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志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