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3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晨诉被告张高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晨,张高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3383号原告:张晨,男,住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张高山,男,住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张晨与被告张高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高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及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3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7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期内月利率为1%;如到期未还,则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张高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5日,被告张高山出具借条向原告张晨借款50000元,该借条载明的内容为:“借条本人张高山(身份证号:342501198907220010)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今收到张晨(身份证号:342522198702184839)以现金出借的人民币5万整(大写:伍万元整),月利率1%(佰分之壹),本人承诺2017年4月30日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2%(佰分之贰)计付逾期利息,并支付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立此为据。借款人张高山出借人张晨2017年3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2017年7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高山向原告张晨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被告在约定期限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高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高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晨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高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群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