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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禤汉辉、杨孙裕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禤汉辉,杨孙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6刑终87号原公诉机关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禤汉辉(绰号“老肥”),男,1998年6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东兴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孙裕(曾用名杨先裕,绰号“阿七”),男,1995年9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东兴市。因故意伤害于2017年1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禤汉辉、杨孙裕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17)桂0681刑初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禤汉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检察员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禤汉辉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杨孙裕等人到“鼎好网咖”处,后杨孙裕驾驶“桂P×××××”号牌面包车搭乘“九日”、“僵尸”等人(均另案处理)到该处与禤汉辉回合,并与禤汉辉等人共同殴打被害人鸡振鑫。随后,由禤汉辉驾驶“桂N×××××”号牌丰田驾车带路,其余人将鸡振鑫拉上杨孙裕驾驶的面包车后,将鸡振鑫带到东兴市东兴镇天和汽车城路口往北的山上,并用皮带、木棍等物继续殴打鸡振鑫,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鸡振鑫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原判采纳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病历、伤情照片、收条、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鸡振鑫的陈述,被告人禤汉辉、杨孙裕的供述、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鉴定意见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禤汉辉、杨孙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禤汉辉召集人手,与被告人杨孙裕共同殴打被害人,二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孙裕非本案犯意提起者,在共同犯罪中锁起的作用相比被告人禤汉辉较小,是作用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禤汉辉、杨孙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孙裕案后发后赔偿被害人鸡振鑫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禤汉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杨孙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上诉人禤汉辉上诉称,其与杨孙裕同为主犯,均如实供述,系坦白,应与杨孙裕量刑一致。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纳的证据亦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禤汉辉及原审被告人杨孙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禤汉辉上诉称二人同为主犯,且都具有坦白情节,应量刑一致的上诉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禤汉辉是犯意提出者,是作用比杨孙裕大的主犯,且杨孙裕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量刑方面应有所区别。对上诉人禤汉辉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根据禤汉辉、杨孙裕在犯罪当中的作用、地位及情节,依法分别判处禤汉辉有期徒刑一年,杨孙裕有期徒刑七个月,属量刑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禤汉辉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日友审判员  牙政远审判员  李振生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俊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