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42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王瑞超与张玉正、杨宗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超,张玉正,杨宗利,李翠勇,天津市汉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市政工程管理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民初42936号原告王瑞超,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委托代理人侯宝波,天津名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正,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杨宗利,男,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李翠勇,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市汉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文化街12号。法定代表人孟宪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英虎,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市政工程管理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府北街。负责人刘玉壮,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齐建春,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殿存,该单位办公室主任。原告王瑞超与被告张玉正、杨宗利、李翠勇、天津市汉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市政工程管理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劳动报酬7880元;2.判令天津市汉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劳动报酬责任;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瑞超现无证据证实被告张玉正与杨宗利、李翠勇、天津市汉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市政工程管理所具有法律关系,且根据庭审调查,案件事实的查明必须追加案外人张海军、李庆存参加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无法提供张海军、李庆存的具体送达地址,且不同意本案追加张海军、李庆存作为案件当事人参与诉讼。故,原告现无证据证实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瑞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收取。原告已预交25元,可在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办理退费手续。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