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0民初9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禄芳与喻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禄芳,喻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9154号原告:李禄芳,女,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彬,重庆市綦江区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喻梅,女,199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海,男,住重庆市綦江区,系重庆市綦江区某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李禄芳诉被告喻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李禄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彬,被告喻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禄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即行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交还房屋;2、判决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0200元(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以及所欠水电费;3、判决被告赔偿租房使用中引发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1日,我将我家位于綦江区某地的房屋(该房屋权属登记在我母亲朱廷芳名下)一套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了租房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我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缴纳了半年的房租。2015年10月21日,被告在使用房屋过程中引发火灾,使我的房屋及家电受损,同时给我楼上和楼下住户造成损失,该次事故经綦江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起火原因排除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火灾发生后,我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协商处理此事,被告拒绝接听电话,房屋钥匙、水电气卡也不交回,该房现仍由被告占有。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审理中,原告主张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还房屋钥匙,要求将房租计算至交还钥匙之日。被告喻梅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是2015年10月到期,合同期满就应自动解除。火灾后,被告并未继续租赁该房屋,也多次向原告提出交还房屋,原告拒绝了被告的要求,合同期满后就不会再产生租金。对火灾造成的损失,火灾是电路安装不规范引起的,因为阳台拐角处的木衣柜里有一个插座,长期未清理可能会造成火灾,是意外导致,不是人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婆婆朱廷芳所有的位于綦江区某地的房屋一套(登记地址:綦江县某地,面积:120.06平方米,产权证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号)租赁给被告居住使用,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为人民币每月850元整,保证金1000元,租赁期满双方完清手续后,甲方(李禄芳)将保证金全部退还给乙方(喻梅)等。2015年10月21日19时50分,前述房屋发生火灾,烧毁了室内部分家具和生活用品,无人员伤亡。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本次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该房屋卧室阳台,过火面积为4平方米,起火原因排除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火灾发生时,被告喻梅的母亲和孩子在该房屋内。2015年11月10日后,被告未再支付房租。庭审中,被告辩称綦江区公安消防支队未向被告送达《火灾事故认定书》,因此不认可该认定书对起火原因的认定,又辩称阳台的柜子是烧得最厉害的地方,因此起火点应当是柜子里的插座。为此,被告的母亲吴昌群出庭作证,陈述:“发生火灾时是我和外孙在家,当时我在厨房,孩子在客厅沙发上看电视,孩子发现起火了喊我去看,我看到柜子烧得很厉害,挨着柜子的窗帘没有燃烧,柜子里有棉絮。”原告主张,在火灾发生后曾多次跟被告联系赔偿及解除租赁合同的事情,但被告拒不配合。被告辩称自己在2015年11月消防支队对房屋进行鉴定时就提出将房屋钥匙和水电气卡交还给原告,但原告不同意,被告对此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大约在2016年9、10月曾说过要将钥匙和水电气卡邮寄给原告,但原告没同意,被告实际亦未邮寄给原告。此后,涉案房屋的钥匙和水电气卡一直在被告处保管,直到2017年4月26日才交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还举示了五张水费收据,金额分别是2016年4月15.83元、2016年6月223.45元、2016年8月16.91元、2016年11月4.81元、2017年2月118元,拟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水费37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资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人员在原、被告及本院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并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了咨正基建【2017】司鉴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对位于綦江区某地X-X号房屋因火灾毁损的修复工程造价鉴定为人民币31307元,其中电安装部分975元、土建部分22777元、拆除部分1950元、楼上层房屋受损部分740元、楼下层房屋受损部分4865元。原告为此产生鉴定费3000元。被告对此鉴定意见不服,认为价格核定过高,且涉案房屋应是某地X-Y,而非鉴定意见书中所载的某地X-X号,并申请对房屋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重庆资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此向本院作出书面说明: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受损房屋的地址摘抄自綦江区公安消防支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时原、被告均到场,并均在现场勘查笔录上签字。对此被告辩称,其在现场勘查笔录上签字是被迫的,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前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照片、火灾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证明有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该房屋由被告管理和使用,此期间发生火灾,且起火原因排除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被告虽对《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服,辩称起火点应是阳台柜子里的插座,但其既未在法定期间内对该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亦未在本案审理中举示足以反驳该认定书的证据,故对被告的前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出租人,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涉案房屋为三室一厅,面积120.06平方米,火灾过火面积仅为4平方米,并未因此导致原、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被告一直未将房屋钥匙归还给原告,虽说过要邮寄但实际并未邮寄给原告,加之该房屋直至2017年2月仍持续不断地产生水费,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房屋一直处于被告的占有和管控之中。2017年4月26日,被告将房屋钥匙交还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自行解除,双方因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2015年11月11日至2017年4月26日的房租14875元(850元×17个月+850元÷30天×15天),以及原告垫付的水费379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关于被告要求对火灾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第一,原告不同意进行重新鉴定;第二,本次鉴定是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的鉴定,原、被告均参与了现场勘查,并在现场勘查笔录中签字,鉴定意见书中所附的现场照片亦是涉案房屋的照片,被告辩称其是被迫签字,并无证据予以证明;第三,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涉案房屋地址的表述来源于《火灾事故认定书》,且房屋地址书写笔误这一瑕疵并不影响该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咨正基建【2017】司鉴6号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即房屋修复工程造价为电安装部分975元、土建部分22777元、拆除部分1950元,共计25702元。关于原告房屋的楼上层和楼下层房屋的损失,虽与本案有关联,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梅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李禄芳从2015年11月11日至2017年4月26日的房租14875元、水费379元,合计15254元;二、被告喻梅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李禄芳因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5702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8702元;三、驳回原告李禄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9元,由被告喻梅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雪蕾人民陪审员  陈 邹人民陪审员  陈乐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