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5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周建梁与康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梁,康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1127号原告:周建梁,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康少峰,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周建梁因与被告康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建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康少峰偿还周建梁借款38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康少峰负担。事实与理由:康少峰于2015年4月13日向周建梁借款38000元,并由康少峰当场出具借条为据。借款后,康少峰偿还利息至2015年9月止,后康少峰就没有偿还任何款项。康少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康少峰于2015年4月13日向周建梁借款38000元,借款后,康少峰出具一张借条给周建梁收执为据。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均未作约定。借款后,康少峰偿还950元。周建梁对其主张提供有康少峰签名的借条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康少峰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周建梁提供的借条能客观说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周建梁与康少峰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周建梁提交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效,应予确认。周建梁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周建梁主张康少峰偿还利息95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定该款项是偿还本金,因此,本院认定康少峰尚欠周建梁本金37050元。周建梁请求康少峰偿还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康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康少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建梁借款37050元及该款自2017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周建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由周建梁负担5元,由康少峰负担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启炉审 判 员 吕曙晋人民陪审员 林梅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才坤速 录 员 邱少红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