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终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大荒粮食集团定陶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田月才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大荒粮食集团定陶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田月才,菏泽市金玉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民终1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大荒粮食集团定陶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烟台工业园区鳞迹路西定砀路北。法定代表人:张明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璇,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月才,男,195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广松,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金玉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杜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金东升,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北大荒粮食集团定陶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月才、被上诉人菏泽市金玉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17)鲁1727民撤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大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16)鲁1727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书。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是本案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错误。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原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7民初1378号田月才与金玉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判令田月才对涉案8座仓库及附属设施具有所有权,其产生的租金等收益应归田月才所有。田月才与金玉公司之间关于涉案8座仓库签订的抵债协议书是虚假的,并未实际履行,田月才提起上述诉讼是恶意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涉案的8个仓库仍应归金玉公司所有,基于所有权产生的租金收益也应归金玉公司所有。上诉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对金玉公司名下所有的无论是所有权还是债权均享有请求给付的权利。田月才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金玉公司未答辩。北大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原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7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书;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0日被告金玉公司与杜堂乡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杜堂乡人民政府将位于金玉粮油北侧、安通物流和金博汽车东侧,总面积为136亩土地转让给金玉公司,用于新建棉花仓储、面粉加工项目,使用年限为50年。被告金玉公司在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后,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并在该土地上建设了包括本案8座仓库在内的28座仓库。仓库建成后,金玉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将上述28座仓库全部租赁给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用于存储棉花至今。被告金玉公司与田月才之间的债务,金玉公司是通过给付金钱的方式给付田月才工程款。自2013年3月2日至2016年2月4日陆续给付田月才1155万元,总计已给付1815万元。被告田月才诉称的2013年3月被告金玉公司与其签订的抵债协议是虚假的,双方并没有用涉案的8座仓库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进行抵债。原告与被告金玉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于2015年11月9日由黑龙江省农垦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15)垦商初字第20号和(2015)垦商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金玉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共计1.1亿余元。由于被告金玉公司在给付期限内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6年3月24日下发(2016)黑81执6-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金玉公司位于菏泽市定陶区杜堂镇开发区(定陶区北外环东及北侧)院内的21号、22号、23号、24号、25号、26号、27号、28号共计8座仓库的土地使用权及附属设施,并进行了司法鉴定。进入执行程序后,2016年4月8日被告田月才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上述8座仓库归其所有,并要求解除查封。黑龙江省农垦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6月3日下发(2016)黑8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田月才的异议申请。2016年3月8日被告田月才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提出了针对被告金玉公司上述8座仓库归其所有,仓库的托管费应返还的执行异议,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7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同样驳回了田月才的异议。被告田月才的异议申请被驳回后,并没有依法向上述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是于2016年6月向菏泽市定陶区(原定陶县)人民法院起诉金玉公司。2016年7月13日菏泽市定陶区(原定陶县)人民法院在金玉公司缺席的情况下,对田月才与金玉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作出(2016)鲁1727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金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田月才8座仓库的租赁费(返还金额按被告与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签订的国家储备棉仓储合同的有关约定,返还期限开始于上述仓储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终止)。被告田月才和金玉公司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帮助金玉公司规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2016)鲁1727民初1378号田月才起诉金玉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一审法院认为,菏泽市定陶区(原定陶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鲁1727民初1378号田月才起诉金玉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处理的是金玉公司返还田月才8座仓库的租赁费问题。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理的(2015)垦商初字第20号和(2015)垦商初字第21号北大荒公司起诉金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处理的是原告与被告金玉公司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2016)鲁1727民初1378号田月才起诉金玉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北大荒公司不是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大荒粮食集团定陶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菏泽市定陶区(原定陶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鲁1727民初1378号田月才起诉金玉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处理的是金玉公司返还田月才8座仓库的租赁费问题;而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理的(2015)垦商初字第21号北大荒公司起诉金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处理的是北大荒公司与金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问题。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2016)鲁1727民初1378号田月才与金玉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北大荒公司不是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路凤娟审判员 赵洪科审判员 李 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亚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