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81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沈伏兵与栗军、谢银春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伏兵,栗军,谢银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81民初1336号原告:沈伏兵,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华,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系原告儿子,特别授权。被告:栗军,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青铜峡市。被告:谢银春,女,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原告沈伏兵原告被告栗军。谢银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伏兵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沈伏兵负担,退回原告沈伏兵50元。审 判 长 孙 平人民陪审员 韩伟东人民陪审员 尚文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元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