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民终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邱北新、陈秀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北新,陈秀云,赖某,周某1,周某2,周月星,欧钱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北新,男,199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黄海珠,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金泉,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云,女,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卢小芳,清远市法律援助处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万兴,清远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女,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1,女,200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2,男,200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周某1、周某2的法定代理人:赖某,基本情况如上,系被上诉人周某1、周某2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月星,男,193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钱姑,女,194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卫国,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瑞玲,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北新、陈秀云因与被上诉人赖某、周某1、周某2、周月星、欧钱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5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死者周国强,1976年2月15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07年8月起至2016年8月因在广州交通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属下的从化、二、三分公司从事出租汽车营运驾驶员岗位而向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交了社会保险,并于2009年2月16日与赖某共同购买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粤溪大街192号803号房屋,并居住于该房屋。赖某是周国强的妻子,周某1、周某2是周国强的女儿、儿子(均在广州读书),周月星、欧钱姑是周国强的父母。赖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邱北新、陈秀云赔偿赖某、周某1、周某2、周月星、欧钱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金额为304063元;2、诉讼费用由邱北新、陈秀云承担。本案事故发生时,邱北新驾驶的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陈秀云,该车无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邱北新垫付了周国强的酒精检测费800元、尸体检测费3000元,通过交警部门向赖某、周某1、周某2、周月星、欧钱姑支付了丧葬费36400元,并支付了其本人的酒精检测费400元。庭审中,赖某、周某1、周某2、周月星、欧钱姑同意上述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赖某、周某1、周某2、周月星、欧钱姑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损失,并无提供具体的依据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邱北新、陈秀云承认赖某、周某1、周某2、周月星、欧钱姑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秀云作为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未依法为该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邱北新是驾驶该车辆的实际侵权人,对本案事故造成赖某、周某1、周某2、周月星、欧钱姑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邱北新、陈秀云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邱北新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计算赖某、周某1、周某2、周月星、欧钱姑损失适用标准的问题。周国强虽是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周国强与赖某于2009年2月16日在广州市购有房屋并与子女居住生活,根据规定,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赖某、周某1、周某2、周月星、欧钱姑的相关损失。赖某、周某1、周某2、周月星、欧钱姑在本案中的具体损失,应根据赖某、周某1、周某2、周月星、欧钱姑的具体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确定。对于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赖某、周某1、周某2、周月星、欧钱姑分别请求36329.50元和695144元,并无超过按规定计算的数额,予以支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周国强死亡时,周某116周岁,周某214周岁,周月星86周岁,欧钱姑72周岁,周月星、欧钱姑生育有8个子女,且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计算为105901.53元[25673.10元/年×2年+25673.10元/年×2年÷2人+25673.10元/年×(3+6)年÷8人];依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合为801045.53元。对于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其中误工费可按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及3人3天计算,为857.03元(34757.20元/年÷365天×3人×3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住宿费因无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过错责任,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对于邱北新垫付的周国强酒精检测费800元、尸体检测费3000元,均属于赖某、周某1、周某2、周月星、欧钱姑的损失,故综上,赖某、周某1、周某2、周月星、欧钱姑的损失合共为853532.06元。另外,对于邱北新己方的酒精检测费400元,因赖某、周某1、周某2、周月星、欧钱姑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讼累,故在本案中一并认定处理。对上述赖某、周某1、周某2、周月星、欧钱姑的损失共853532.06元,由邱北新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陈秀云对该11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尚余的死亡赔偿金691045.53元、丧葬费36329.5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857.03元、周国强酒精检测费800元、尸体检测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邱北新负责赔偿,余733532.06元由邱北新承担30%,即赔偿220059.60元。上述邱北新负责赔偿的款额共340059.60元,该款在与邱北新己方的酒精检测费400元应由赖某、周某1、周某2、周月星、欧钱姑承担的70%部分即280元、及邱北新已支付给赖某、周某1、周某2、周月星、欧钱姑的丧葬费36400元和垫付周国强酒精检测费800元、尸体检测费3000元相抵减后,邱北新尚应向赖某、周某1、周某2、周月星、欧钱姑支付的赔偿款额为299579.60元。综上,原审法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6)粤1802民初5469号民事判决:一、限邱北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赖某、周某1、周某2、周月星、欧钱姑支付赔偿款299579.60元;二、陈秀云在上述第一项赔偿款额中的11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赖某、周某1、周某2、周月星、欧钱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赖某、周某1、周某2、周月星、欧钱姑负担290元,邱北新负担2640元。上诉人邱北新、陈秀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纠正原审判决中关于死者周国强亲属被上诉人赖某、周某1、周某2、周月星、欧钱姑按广州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错误判决,改为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赔偿。2、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邱北新向被上诉人赔偿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没有依据的判决。3、纠正原审判决中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作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判决,改判为11000元的赔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另,上诉人在2017年3月10日增加以下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由二审法院公正审理和判决。2、根据法医鉴定结论确认及交警认定,死者周国强是醉酒驾驶机动车严重违法而出事,负主要责任,请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承担百分之十的事故责任。事实与理由:1、死者周国强户口所在地是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在清远市,与死者周国强工作无关,亦没有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于广州,其父母主生活在清远××××区石潭山区。2、原审判决上诉人邱北新向被上诉人赔偿交通费15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不应采纳支持。3、原审判决由上诉人邱北新向被上诉人支付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丧失公正,判决错误,死者周国强违法驾驶机动车逆行又醉驾,上诉人无辜受罪飞来横祸,承担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没有依据。4、被上诉人周日星、欧钱姑生活在山区,周某1、周某2为农村户口,不应按广州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生活费。5、原审判决上诉人邱北新在交强险范围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上诉人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合理。交强险的非责任赔偿额11000元为合理。上诉人陈秀云认为虽然邱北新购摩托车办理入户借用其身份证,但车辆所有人及使用人均为邱北新,与其无关,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请二审法院公正审理,依法判决。6、死者周国强因严重醉酒驾驶的犯罪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最根本原因,周国强对本次事故应承担90%的责任。7、被上诉人无法证明五被上诉人是唯一的,全部的适格的原告主体。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一张《亲属证明》,但该证明只有村民委员会盖章,没有经办人签名,也没有公安机关的盖章。8、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周月星、欧钱姑的抚养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9、周某1的抚养费计算错误,周某1于2000年3月12日出生,在2016年8月22日事故发生时其年龄为16岁5个月,抚养费应计算1年7个月而非2年。被上诉人赖某、周某1、周某2、周月星、欧钱姑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的损害赔偿费用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是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受害者周国强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答辩人提供的购房合同、工作证明、社保记录、学籍信息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其主要生活支出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一审判决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二、上诉人邱北新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其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对的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上诉人陈秀云应当对答辩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陈秀云系粤R×××××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者,其没有依法为所支配的车辆购买交强险,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第二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陈秀云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另外,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口头补充:一审中被上诉人从未否认过其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也有一定的过错,上诉人也是酒后驾驶未经安全检验的机动车,所以上诉人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交通费在合理范围应予支持。交强险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是对方对优先受偿权理解错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五被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主体的问题;二、上诉人邱北新与受害人周国强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三、关于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四、上诉人邱北新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数额多少的问题;五、上诉人陈秀云是否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关于五被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主体的问题。从五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可证,被上诉人周月星、欧钱姑与受害人周国强为父子、母子关系,受害人周国强与被上诉人周某1、周某2为父女、父子关系,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可证,被上诉人赖某与受害人周国强为夫妻关系,亦有清远××××区石潭镇石湖村村委会出具的《亲属证明》予以佐证,故五被上诉人均为受害人周国强的近亲属。原审判决依此认定五被上诉人与受害人周国强的亲属关系并无不当,五被上诉人确为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邱北新与受害人周国强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知,周国强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邱北新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情况、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形成原因等进行分析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上诉人邱北新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依据涉案事故形成原因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周国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邱北新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五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五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丧葬费36329.50元、死亡赔偿金695144元、误工费857.03元、酒精检测费800元、尸体检测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交通费:虽然五被上诉人未提供交通费的发票等凭证,但由于交通费是其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所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原审判决酌情支持1500元并无不当。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周国强当场死亡,导致赖某中年丧夫,周某1、周某2少年丧父,周月星、欧钱姑老年丧子,给其精神带来极大伤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并无不当。3、抚养费:虽受害人周国强是农业家庭户口,但由五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购房合同、受害人周国强的工作证明、社保记录、工资收入证明、周某1与周某2的学籍信息可证,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其赔偿数额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故上诉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8738.09元[25673.10元/年×2年÷2人+25673.10元/年×4年÷2人+25673.10元/年×5年÷8人+25673.10元/年×8年÷8人],虽原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5901.53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五被上诉人未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5901.53元提起上诉,属于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照准。因此,五被上诉人的损失有丧葬费36329.50元、死亡赔偿金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901.53元、误工费857.03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酒精检测费800元、尸体检测费3000元,合计为853532.06元。关于上诉人邱北新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数额多少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上诉人邱北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关于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邱北新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并不不当。上诉人陈秀云是否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陈秀云作为涉案事故车辆的投保义务人,为行驶车辆购买交强险是其法定责任,是强制性责任,但被上诉人陈秀云未为涉案事故车辆购买交强险,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秀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邱北新、陈秀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上诉人邱北新、陈秀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伟诚审判员 王 凯审判员 刘永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丽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