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4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邵玉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邵玉洪,卢博鑫,刘树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4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2401至2405、2408至2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61923718。负责人:许玉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士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玉洪,男,195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委托代理人: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卢博鑫,男,1964年9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海兴县。原审被告:刘树义,男,194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保)因与被上诉人邵玉洪、原审被告刘树义、卢博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3民初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农财保的上诉请求: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刘树义驾驶电动三轮车与邵玉洪驾驶的二轮摩托相撞,二车相撞后,刘树义的三轮车又与卢博鑫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邵玉洪的损失并非是与卢博鑫机动车相碰撞引起,因此不应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邵玉洪辩称,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载明被上诉人与刘树义车辆相撞的瞬间又与卢博鑫所驾车辆相撞,是三辆车同时相撞造成被上诉人受伤,并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责任划分,一审认定上诉人对此次事故认定认可,被上诉人受伤原因是各方当事人共同侵权造成的,故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邵玉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3313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认定事实,2016年8月23日11时40分,被告刘树义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黄骅市境内沿小左庄道路由东向西行驶中辛线小左庄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中辛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邵玉洪所驾二轮摩托车相撞,二车相撞后,刘树义三轮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卢博鑫所驾冀J×××××号车相撞,事故造成邵玉洪、刘树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邵玉洪伤情:左侧锁骨开放性骨折等。原告邵玉洪伤残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卢博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树义、邵玉洪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卢博鑫驾驶的冀1L7**号车系自己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农财保投保了交强险、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本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刘树义对自己的损失向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在对方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预留5000元。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一审确认原告邵玉洪的损失有:1、医疗费19773元。证据是收费收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病历。2、二次手术费6000元,证据是鉴定意见书。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原告住院28天,每日按100元计算,证据是病历。4、误工费20700元,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5、护理费5456元(52409元/年÷365天×10天×2人+52409元/年÷365天×18天×1人),根据原告伤情,确认原告住院期间10天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18天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河北省2015年河北省职工平均收入52409元/年计算,证据是病历等。6、伤残赔偿金57532元,原告于1957年10月23日出生,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赔偿金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伤残系数为11%,原告请求5753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证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居委会证明等。7、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480元,共1880元,证据是票据。8、交通费400元,一审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一审酌定。10、车损2123元,证据是票据。11、施救费150元,证据是票据。一审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予以确认。邵玉洪上述损失123814元,先由华农财保在冀1L7**号车所投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医疗费19773元中的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57532元、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480元、护理费5456元、误工费20700元,计款:92968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付车损2123元中的2000元。邵玉洪的其余损失23846元,由华农财保在冀1L7**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70%(行人,另原告主张)赔付16692.2元;由被告刘树义依责10%赔偿2384.6元。华农财保共赔付原告邵玉洪损失116660.2元。卢博鑫不再履行赔偿义务。卢博鑫、刘树义经一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付原告邵玉洪损失116660.2元;二、被告刘树生赔偿原告邵玉洪损失2384.6元;三、被告卢博鑫不再履行赔偿义务;四、驳回原告邵玉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1元,由原告邵玉洪承担157元,被告刘树生承担26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129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刘树义驾车沿小左庄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与沿中辛线由南向北行驶的邵玉洪所驾车相撞,相撞的瞬间刘树义三轮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卢博鑫所驾车相撞,造成邵玉洪、刘树义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卢博鑫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树义、邵玉洪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另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邵玉洪受伤系由卢博鑫所驾车辆撞伤所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希荣审判员 郭景岭审判员 王兰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