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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4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姜小鹰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小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刑初6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小鹰,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习水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22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09年6月10日止;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7〕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小鹰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小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姜小鹰通过手机微信朋友圈发布其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不用通过正规考试能够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虚假消息,先后骗取被害人刘某、王某、郭某人民币4000元、7000元、4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小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王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聊天记录截图、通话详单、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姜小鹰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小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姜小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小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姜小鹰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三、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良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丽芳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