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2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常州市鑫硕鞋业有限公司与丹阳市东雄鞋服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阳市东雄鞋服有限公司,常州市鑫硕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东雄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丹阳市云阳街道双合村杨甲。法定代表人:宁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小军,江苏云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鑫硕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云村村。法定代表人:金曙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赛丞,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丹阳市东雄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鑫硕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硕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9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雄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2015年9月20日后共发生业务往来价款为56675.2元无事实依据。一审中鑫硕公司虽然提供了对账单三份,但该三份对账单均无东雄公司签章确认,且该三份对账单上的货物数量与送货单、快递单上的送货数量并不完全一致。送货单、快递单中载明的数量少于对账单中的数额。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未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来认定双方供货的实际数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目前的证据相冲突。2、一审中,东雄公司提出鑫硕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作退货处理,价款应当予以扣减,但一审法院未能予以公正对待。从双方长期发生业务往来过程来看,鑫硕公司提供的鞋底一直有质量问题,之前就有发生,且双方也按照行业惯例对有质量问题的作退货处理。故在本案中,存在质量问题的货款价值为19900元应当予以扣减。3、一审中东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因案涉定作业务,东雄公司曾经向鑫硕公司交付了价值36800元的模具,现该模具仍旧在鑫硕公司处。因此模具款应当予以扣减。4、双方往来过程中,于2015年9月20日进行了对账,该次对账之后,东雄公司支付鑫硕公司的款项为6万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4万,该款项应当从鑫硕公司主张的数额中扣除。鑫硕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东雄公司至今没有指明鑫硕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数量与对账单数量哪里存在不一致,没有具体说明。2、东雄公司在鑫硕公司起诉前没有提出过质量问题,一审后也没有提起反诉,一审中鑫硕公司不同意合并处理,因此一审未作处理。3、一审双方一致认可只支付了4万,庭审笔录中已经明确。4、模具与本案诉讼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同意一并处理。若东雄公司认为模具款项有结欠,可以另行主张。鑫硕公司代理人对于是否结欠模具款项并不清楚。鑫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雄公司支付欠款54042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2016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东雄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2日,以东雄公司为甲方,鑫硕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订购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各种型号的鞋底、小发泡胚子,并约定了单价(不含税);以乙方提供样品,甲方以乙方提供样品通知开始生产,乙方按甲方订购数量生产,送货数量以乙方提供送货单为准;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工厂;交货时间以乙方排期,甲方回答为准;结算方式:每个月25号前以乙方提供传真对账单到甲方工厂,如乙方传真对账后,甲方未回答,三天后视为认可,下个月25号前付清上个月对账单鞋底款,乙方每月最多欠甲方鞋底款50000元,超于50000元,乙方必须带款提货;合同还对包装方式、管辖法院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鑫硕公司即开始按照东雄公司要求向其供应鞋底、小发泡胚子。2015年7月25日,9月20日,双方通过传真方式进行了两次对账,东雄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9月20日共计结欠鑫硕公司款项37368.45元。后双方继续发生往来,鑫硕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期间,向东雄公司供应了7603米色/生胶鞋底400双(单价11元/双)、7603米色/生胶鞋底(无气垫)510双(单价9.2元/双)、7603白/绿鞋底(无气垫)460双(单价9.2元/双)、7603白/绿鞋底1186双(单价11元/双)、7601白/蓝鞋底2946双(单价9.5元/双)、7601胶片390双(单价2.5元/双)、7601小发泡胚子390双(单价4.6元/双),赠送7603鞋底14双,退回7603无气垫鞋底次品49双(单价9.2元/双),以上共计56675.2元。在2015年9月20日双方对账以后,东雄公司又向鑫硕公司支付了40000元,故现东雄公司尚结欠鑫硕公司定作款54043.65元,鑫硕公司现主张54042元,该款经鑫硕公司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鑫硕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传真件二份、送货单原件四份、快递单原件七份、对账单三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鑫硕公司根据东雄公司的要求为其制作鞋底、小发泡胚子,双方系定作合同法律关系。对于东雄公司辩称在2015年9月20日对账后双方仅发生往来23094.5元的意见,该院认为,东雄公司对鑫硕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快递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送货单与快递单系重叠的,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东雄公司结欠鑫硕公司定作款54042元的事实有鑫硕公司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快递单为证,该院对此予以确认,东雄公司应及时予以给付。对于东雄公司辩称鑫硕公司供应的鞋底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东雄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不予采信。对于鑫硕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东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硕公司支付定作款54042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9日起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已减半收取),由东雄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东雄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卡流水一份,证明除一审中认可的已经支付的4万元货款之外,东雄公司还向鑫硕公司支付了货款2万元。2、销售送货单一份,证明东雄公司向鑫硕公司交付了金额为36800元。鑫硕公司经质证认为,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看出东雄公司向蒋小红支付了款项,不能证明是支付给鑫硕公司。东雄公司认为支付了6万元,应当提供依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中关于模具问题,即使存在拖欠,也不能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雄公司应当向鑫硕公司支付的定作款金额是多少。本院认为,鑫硕公司与东雄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鑫硕公司应当按约向东雄公司供应货物,东雄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款项。首先,关于供货的金额,1、根据2015年9月20日的对账单,双方确认东雄公司结欠鑫硕公司价款为37368.45元,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双方约定,每月25日前以鑫硕公司提供传真对账单到东雄公司工厂,如鑫硕公司传真对账单后,东雄公司未回答,三天后视为认可。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期间,2015年10月26日、12月21日的对账单虽未有东雄公司的签字盖章,但东雄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鑫硕公司提出异议,故该对账单所载明的结欠金额(31120元+16862.5元+8692.7元=56675.2元)应当予以认定。再者,鑫硕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快递单证实其已经向东雄公司实际交付了对账单中所载的货物。东雄公司认为对账单与送货单、快递单存在不一致的,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付款金额,东雄公司认为其2015年9月20日后向鑫硕公司支付了6万元,应当提供相应的依据,结合鑫硕公司认可的付款情况及东雄公司自行调取的银行流水,东雄公司在2015年9月20日之后向鑫硕公司支付的金额为4万元。现鑫硕公司向东雄公司主张的定作款54042元及相应的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后,东雄公司认为应当扣减有质量问题的货物19900元,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东雄公司主张在本案中扣减模具款368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东雄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东雄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裕华审判员 钱 锦审判员 赵玉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