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3民初2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治远、吕溪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李治远,吕溪葳,绥化市经济开发区迅捷运输车队,吉林省安庆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23民初2679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刘振洪,职务,公司经理。被告:李治远,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被告:吕溪葳,男,195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被告:绥化市经济开发区迅捷运输车队,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经济开发区长安二手车交易市场。法定代表人:王洪双,职务,经理。被告:吉林省安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长沈公路1632号。法定代表人:常丽军,职务,经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治远、吕溪葳、绥化市经济开发区迅捷运输车队、吉林省安庆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吕溪葳给付我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256404.44元及违约金76921.33元,共计333325.77元;2.由被告李治远、吉林省安庆物流有限公司、绥化市经济开发区迅捷运输车队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7日,被告吕溪葳与我原告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我原告方承租解放/鲁岳牵引半挂车二台,并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以支付第一期租金,我原告为其按时向银行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治远、吉林省安庆物流有限公司、绥化市经济开发区迅捷运输车队为被告吕溪葳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吕溪崴未按时偿还贷款,导致我原告方被扣划代偿借款本息256404.44元,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吕溪葳给付我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并收取违约金,由被告李治远、吉林省安庆物流有限公司、绥化市经济开发区迅捷运车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的被告吉林省安庆物流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