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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3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某贵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03刑初410号 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贵,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于XX省XX市,身份证号46002919720613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XX市XX镇XX村委会XX村,住XX市XX镇XX居委会XX街。因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7]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23时40分许,钟某豪因想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俗称“冰毒”),便使用电话(号码:1878900XXXX)拨打被告人李某贵的电话(号码:1870894XXXX,提出要购买200元钱的“冰毒”,李某贵表示同意,并要求钟某豪到儋州市那大镇人民东路温馨旅租大厅找他,然后坐在温馨旅租大厅沙发处等待。4月12日0时许,钟某豪去到温馨旅租大厅,再拨打电话联系到李某贵,并在大厅沙发处交给李某贵200元人民币,从李某贵处购买到2包“冰毒”。随后钟某豪离开到那大镇那大二中路口对面处时被儋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被缴获冰毒可疑物2包(净重0.34克)。根据钟某豪提供的线索,当日0时58分许,民警到温馨宾馆401房间内抓获李某贵,当场缴获到冰毒可疑物6包(净重1.92克),OPPO牌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380元及烟盒1个,其中OPPO牌手机1部、烟盒1个随案移送本院,现金人民币380元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账户。 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钟某豪身上缴获的2包冰毒可疑物、从李某贵身上缴获的6包冰毒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李某贵曾因吸毒和参与赌博,2015年7月29日被儋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通话清单、儋公(前)行罚决字[2015]16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代管款专用票据,证人钟某豪证言,琼公物鉴(理化)字[2017]781号《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贵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而向他人贩卖1次,净重为2.26克,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贵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贵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属劣迹情形,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本院的OPPO牌手机1部、烟盒1个,属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账户的人民币380元,其中200元属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由儋州市公安局负责上缴国库;剩余180元可抵扣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罚金人民币6000元从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的款项中抵扣180元,剩余582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本院的OPPO牌手机1部、烟盒1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账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马静 vw201t2knows51m8cw 案件唯一码 二○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阮良 书记员邱子龙 附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核:马静撰稿:阮良校对:邱子龙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年8月11日印制 (共印25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