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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执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王秀英与金永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秀英,金永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01执354号申请执行人王秀英,女,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被执行人金永基,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申请人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吉2401民初44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2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6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拒绝向本院申报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及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准确住址,致使本院无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2017年8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吉2401民初44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