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2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昆山昊祺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汇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昊祺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汇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517号原告:昆山昊祺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仓基街100号201室01店面。法定代表人:刘福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军,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汇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三里河路。法定代表人:杨红霞,总经理。原告昆山昊祺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昆山昊祺商贸)与被告安徽汇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下称安徽汇联机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昊祺商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汇联机械经本院传票传唤,因到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不适格,视为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昊祺商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237.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9月29日,原告总计向被告供货84237.12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税票,但被告迟迟不予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被告安徽汇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原告安徽汇联机械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原告供货对账单两份、税票两份、被告盖章并有核对人朱林哲签字的询证函一份,证明原告分批向被告供货计款84237.12元,被告已核对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税票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9月29日,原告昆山昊祺商贸分批向被告安徽汇联机械提供汽车轮毂配件材料,经双方对账确认货款为84237.12元。2017年3月16日,安徽汇联机械在昆山昊祺商贸的询证函上对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并盖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存在。鉴于被告在盖章的核对单中没有约定支付时间,视为应立即支付,被告没有立即全额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汇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昊祺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货款84237.12元,并自202017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昆山昊祺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5元,由被告安徽汇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晋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