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3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蔡菲、周樟奶、周心语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菲,周心语,周樟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1993号原告蔡菲。委托代理人白鹏程。原告周心语。原告周樟奶。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菲。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鹏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杨万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声原告蔡菲、周樟奶、周心语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菲、周樟奶、周心语共同委托代理人白鹏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2017年1月31日早上5点40分,刘强驾驶辽XX号小型客车沿疏港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七八一四工厂门前时,越双黄线与沿疏港路由东向西行驶闫希伟驾驶的辽XX出租车发生事故,刘强、出租车上的乘客周友土在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辽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三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现因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辽XX号车辆,虽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事发时该车驾驶人刘强系醉酒驾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交强险保险条款第9条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事发时原告的近亲属周友土搭乘辽XX号出租车,事发后原告向承运人大连天义出租汽车公司主张赔偿,并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违约之诉,诉讼款额包括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三原告与天义出租公司达成调解,根据违约和侵权竞合的法律规定,作为权利人的三原告,只能选择其一主张权利,因其已选择了违约,故另行提起本案的侵权之诉不应获得支持。天义出租公司也在贵院提起了追偿权之诉,也要求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目前该案尚未审理终结。退步一讲即使三原告在提起违约之诉之后又提起的本案侵权之诉于法有据,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如需向三原告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是按刘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替刘强垫付,故如法院判决我公司理赔后我公司将依法追偿,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刘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辽XX号驾驶人负次要责任,我们认为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并且没有考虑到刘强的过错,因此其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获得全额的支持。另外根据保险合同,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5时40分,刘强醉酒后驾驶辽XX号小型客车沿疏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七八一四工厂门前210号路灯杆处,违反禁止标线越双黄线驶入对向车道,车辆前部与沿疏港路由东向西行驶闫希伟超速驾驶的辽XX号小型客车前部相撞,致两车、笔记本电脑、手机损坏,辽XX号驾驶员刘强、辽XX号小型客车驾驶员闫希伟,辽XX号车上乘车人周友土等受伤,刘强、周友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作出大公交(西)认字[2017]第21020330009697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闫希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周友土无责任。刘强驾驶的辽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以汽车运输合同纠纷将大连天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起诉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经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天义公司给付三原告赔偿款900000元;二、人寿保险给付三原告赔偿款10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三原告共同负担。再查,受害人周友土于1967年7月6日出生,户籍地为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周友土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配偶蔡菲、长女周心语、父亲周樟奶。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4民初62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等书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在肇事各方均存在过错、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对受害人周友土而言存在三个法律关系,即与承运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同时与承运人又产生侵权法律关系,以及与被告承保车辆的侵权法律关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以汽车运输合同纠纷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因三原告首先选择以合同纠纷向承运人主张违约责任,故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并未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刘强驾驶的辽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考虑到三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精神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赔偿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承保的辽XX号车辆驾驶人刘强系醉酒驾车,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醉酒驾驶不是交强险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理由,故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事发后三原告已经向承运人天义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再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属于违约和侵权竞合,只能选择其一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指当事人的行为既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本案中,受害人周友土与承运人天义公司之间属于违约和侵权责任竞合,其仅能选择其一主张权利。而本案受害人周友土与被告承保车辆之间仅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不构成被告所述的责任竞合,故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菲、周樟奶、周心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蔡菲、周樟奶、周心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菲、周樟奶、周心语负担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郑黎黎人民陪审员 广 莉人民陪审员 高 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