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国菊、李改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国菊,李改换,郑国立,杨晓青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916号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农商行),住所地孟州市黄河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吕公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怀民,该公司员工。被告:郑国菊,女,汉族,1965年6月15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李改换,男,汉族,1963年8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郑国菊丈夫。被告:郑国立,男,汉族,1970年10月15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杨晓青,女,汉族,1970年2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郑国立妻子。原告孟州农商行诉被告郑国菊、李改换、郑国立、杨晓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菊、李改换、郑国立、杨晓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州农商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国菊、李改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9.9561‰计算,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4.9781计算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郑国立、杨晓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郑国菊因购手机,于2010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9.9561‰,担保人郑国立,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0月1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现尚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未还,为此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郑国菊、李改换、郑国立、杨晓青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孟州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农户小额借款申请书;2、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保证意见书;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4、借款借据;5、存款凭条;6、四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7、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郑国菊因购手机,于2010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9.9561‰,担保人郑国立,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0月1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现尚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未还。被告郑国菊与李改换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郑国菊与李改换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杨晓青作为郑国立的妻子在同意保证意见书上签字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郑国立与杨晓青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国菊、李改换、郑国立、杨晓青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郑国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郑国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9.9561‰计算,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4.9781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被告郑国菊与李改换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债务系该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改换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被告郑国立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郑国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晓青作为郑国立的妻子在同意保证意见书上签字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郑国立与杨晓青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国立、杨晓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国菊、李改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9.9561‰计算,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4.9781计算),被告郑国立、杨晓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郑国立、杨晓青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国菊、李改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郑国菊、李改换、郑国立、杨晓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来保审 判 员 韩冬霞人民陪审员 韩延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晓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