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2刑更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蔡朝清交通肇事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朝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02刑更13号罪犯蔡朝清,男,1984年9月6日生,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2015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5)亭刑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蔡朝清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于2017年7月17日以(2017)开司撤缓建字第1号撤销缓刑建议书,建议本院对社区矫正人员蔡朝清撤销缓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提出,社区矫正人员蔡朝清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2016年2月3日,蔡朝清不按规定使用定位手机,人机分离,被我区司法局书面警告一次;2017年6月15日7时55分许,蔡朝清驾驶苏J×××××小型轿车行驶至市黄山路与赣江路口,因实施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驾驶非营运汽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被交警五大队民警现场查获,被行政拘留七日,拘留期限自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22日。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蔡朝清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蔡朝清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依法将罪犯蔡朝清交付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执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在社区矫正期间,罪犯蔡朝清因不按规定使用定位手机,人机分离于2016年2月25日被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书面警告一次;2017年6月15日7时55分许,罪犯蔡朝清驾驶苏J×××××小型轿车行驶至市黄山路与赣江路口,因实施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非营运汽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被盐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民警现场查获。2017年6月15日,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直公(交)行罚决字[2017]3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蔡朝清行政拘留七日(期限自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22日)。本院认为,罪犯蔡朝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亭刑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蔡朝清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蔡朝清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进峰审 判 员 何露露代理审判员 张 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邵晓晨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