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民初5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闫振明与熊芳、熊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振明,熊芳,熊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5208号原告闫振明,男,汉族,现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被告熊芳,女,汉族,1962年12月25日生,现住南阳市卧龙区。现下落不明。被告熊臣,男,汉族,1973年12月15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现下落不明。原告闫振明与被告熊芳、熊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振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法院依法公告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振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商经济紧张,于2015年1月8日日向原告借款264300万元,约定自借款之日起半年内偿还,原告将款项以汇款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表示因经济状况不佳,请求宽限至2015年12月31日,并由其弟熊臣自2015年12月31日起进行担保。现借款到期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熊芳归还欠款,保证人熊臣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熊芳、熊臣经法院依法公告送达,均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振明与被告熊芳、熊臣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经营房地产管理公司,因生意周转需要,熊芳曾于2014年7月8日向闫振明借款236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当日熊芳在梅溪路炸鸡店向闫振明出具借款条,内容为:“今借到闫振明现金贰拾叁万陆仟元整,(236000.00),时间为(2014.7.8-2015.1.8)借款人:熊芳,2014.7.8号。”借款到期后经闫振明多次催要,熊芳表示经济紧张,暂时不能归还该借款,2015年3月29日晚经双方协商,约定将已到期的236000元欠款本金连同半年利息(月息2分)加在一起共计264000元继续由熊芳使用,熊芳按照上一笔借款的到期日(即2015年1月8日)为日期出具了借款条,内容如下:“今借到闫振明现金贰拾陆万肆仟三百元整,(264300.00),时间为(2015.1.8-2015.7.8)借款人:熊芳,2015.1.8号。”次日,熊芳之弟熊臣在该借款条上签字担保,担保的内容如下:“2015年12月31日起担保。熊臣。2015.3.30。”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仍以2分计算。现该借款到期,熊芳、熊臣均未还款。原告曾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无法查找到二被告明确的住所地等信息,2016年6月2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豫1303民初144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闫振明的起诉。2016年12月1日,原告闫振明以同一事实理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因二被告均处于下落不明状态,故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二被告均未出庭应诉。以上事实,有原陈述、借款条、证人证言等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熊芳因业务需要为由向原告闫振明借款2643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4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将2014年7月8日-2015年1月8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结算后,由熊芳继续使用并出具新的借款条,该部分利息未超出年利率24%,故对原告起诉的本金及利息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熊芳之弟熊臣在借款条上签字担保:2015年12月31日起担保,未注明保证方式,属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现主债务人熊芳未能及时还款,保证人熊臣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振明支付欠款本金264300元及自2015年1月8日之日起的利息(月息2分)。二、被告熊臣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260元,保全费18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熊芳、熊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杰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人民陪审员 尚光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妍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