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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1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望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红华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望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红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221民特4号申请人:望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望奎县望奎镇中央大街4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曹艳学,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德会,男,望奎县宏达社区法律服务所。被申请人:李红华,女,汉族,1971年8月25日出生,住望奎县。申请人望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李红华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望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约定为王玉春在申请人处借款15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6日。借款用途为购进化肥,利率8.75‰,望房他证望奎镇字第0124**号。申请人分别于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1月26日对王玉春发放贷款5万元和10万元,合计15万元,到期日均为2016年11月23日,借款人王玉春于2015年12月31日分别归还利息1050.00元、510.42元,合计1560.42元。同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尚欠本金150000.00元,利息27541.63元,本息合计177541.63元。被申请人李红华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办理的抵押登记。申请人望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得了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在望奎县望奎镇电业邨社区电业局楼5单元2层1号房产的抵押权,权证号为望房权证望奎镇字第XX**号。因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抵押权人即申请人望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可以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限于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即借款本金、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李红华所有的担保房屋,申请人望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王玉春所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7541.63元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851.00元,由被申请人李红华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张万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孟祥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