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5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北京克危克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韩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克危克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韩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8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克危克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后屯南路26号一层1-21。法定代表人:袁铁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琪,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霞,女,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书国,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克危克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危克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0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克危克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琪、被上诉人韩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克危克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韩霞承担。事实和理由:由于克危克险公司规模小,韩霞兼任行政、人事及财务,克危克险公司的公章、劳动合同等均有韩霞保管,韩霞作为公司人事负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其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依据。韩霞辩称,同意原判。克危克险公司在一审中称韩霞的工作岗位为财务,现又称其兼任行政、人事工作,前后陈述不一致。克危克险公司在一审证据目录中一边假设签订了劳动合同是韩霞利用工作之便拿走了,一边又称即使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责任也在韩霞,其观点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克危克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韩霞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2477.99元且诉讼费用由韩霞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韩霞于2015年12月15日入职克危克险公司。克危克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每月15日向韩霞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至2016年6月29日,当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克危克险公司主张韩霞于该公司从事人事、财务、行政等工作,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口头与其约定劳动合同内容,让其自行签署劳动合同,且韩霞负责与其他员工签署劳动合同,但克危克险公司未就上述主张提交相应证据。韩霞主张克危克险公司未与其签署劳动合同,其于克危克险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另,克危克险公司主张韩霞负责保管该公司员工劳动合同,其离职时未将本人劳动合同交还该公司。克危克险公司提交的交接单中第29项交接内容为“劳动合同(高婷妲、张静、王胜辉、张君辉、张文斌)”。韩霞对交接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韩霞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2500元,试用期1个月按10000元标准发放;克危克险公司主张韩霞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双方均认可韩霞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8110.9元、9172.98元、9172.98元、9972.98元、10772.98元、9284.01元。韩霞以要求克危克险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145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克危克险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霞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2477.99元;二、驳回韩霞的其他仲裁请求。克危克险公司不服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虽克危克险公司主张曾与韩霞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且韩霞在职期间负责与其他员工签署劳动合同,但未能就上述二主张提交相应证据,克危克险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理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韩霞亦否认克危克险公司曾与其签署劳动合同,故仅凭克危克险公司提交的交接单不足以证明克危克险公司曾与韩霞签署劳动合同。依现有证据法院无法确认克危克险公司曾与韩霞签署劳动合同、韩霞负责与其他员工签署劳动合同之事实,克危克险公司应向韩霞支付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仲裁裁决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对此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克危克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韩霞二O一六年一月十五日至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五万二千四百七十七元九角九分。本院二审期间,克危克险公司、韩霞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克危克险公司主张韩霞兼任人事,负责保管劳动合同,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理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克危克险公司曾与韩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克危克险公司应当支付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综上所述,克危克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克危克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清审判员 秦顾萍审判员 吴博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