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3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苏远和与木合塔尔木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远和,木合塔尔·木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3908号原告:苏远和,男,汉族,1971年1月2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木合塔尔·木明,男,维吾尔族,1968年3月2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告苏远和与被告木合塔尔·木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合塔尔·木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远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1000元,利息72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木合塔尔·木明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木合塔尔·木明租赁使用原告所拥有的挖掘机进行施工,租金为65000元/每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木合塔尔·木明出租了挖掘机,被告仅支付14000元后剩余租赁费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木合塔尔·木明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苏远和出示以下证据:1、挖掘机租赁合同,2015年7月15日被告木合塔尔·木明作为甲方,与原告苏远和(乙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工地需要租用乙方机械名称为日立360,为甲方施工服务,施工地点在奇台二煤矿;甲方每月租金于月底付清,(如甲方不按时支付租金,乙方有权停机,租金照付)以此类推,至合同期限届满;甲方使用乙方机械租金每月65000元,机械交付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乙方从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将挖掘机租赁给甲方使用,期满后收回挖掘机;施工前乙方挖掘机到甲方工地运输费由甲方承担,如果工期不到两个月,甲方承担来回挖掘机运输费,如果工期超过两个月,甲乙方各承担单趟挖掘机运输费用。”,租赁合同由原、被告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欠条,于2015年10月22日被告木合塔尔·木明出具欠条,载明内容为“今欠苏远和日立360挖掘机租赁费合计65000元,欠条由被告签字、按手印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原告当日交付涉案挖掘机,被告木合塔尔·木明使用该挖掘机至2015年9月初,并向原告苏远和出具欠条,表明欠其租金65000元。随后被告木合塔尔·木明向原告苏远和先后支付14000元后,剩余租金51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有效。原告苏远根据双方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以及欠条主张剩余租金5100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挖掘机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每月租金于月底付清,故原告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30日估算利息7200元,本院对利息起至时间予以支持,应按照年利率6%实属合理。被告木合塔尔·木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木合塔尔·木明支付原告苏远和挖掘机租赁费51000元;二、被告木合塔尔·木明支付原告苏远和利息6120元。51000元×2年×6%本案案件受理费1288元(原告预交1480元),由被告木合塔尔·木明承担,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木合塔尔·木明承担,退还原告苏远和192元。上述给付款项共计58428元,被告木合塔尔·木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苏远和。如逾期支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依 旦木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人民陪审员 陶 秀 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姑丽尼尕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