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鲍黎炜与常万荣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鲍黎炜,常万荣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特1号申请人:鲍黎炜,男,1980年4月1日出生,蒙古族,司机,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申请人:常万荣,女,1983年10月9日出生,蒙古族,村医生,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代理人:常宝玉(系被申请人的父亲),男,1958年12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申请人鲍黎炜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鲍黎炜称,2017年2月26日,被申请人因不慎摔伤右臂,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次日进行了”右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在麻醉过程中突然出现呼吸心脏骤停,随即进行抢救,手术被迫中止,经抢救后病人心跳恢复,但仍需借助呼吸机呼吸。3月9日,为让病人得到更好的治疗,遂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继续治疗,直到4月28日仍未苏醒。于是转入科右前旗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目前仍处于昏迷状态。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监护人来行使被申请人的一切权利。被申请人常万荣的代理人称,目前被代理人生活不能自理,并且已花费800000元至900000元的医疗费,实在无力承担后续的治疗费用,并同意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指定为申请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常万荣系申请人鲍黎炜的妻子,被申请人常万荣系代理人常宝玉的女儿。2017年2月26日19时左右,被申请人常万荣乘坐乌兰浩特至长春的客运车,该车行驶至松原服务区期间,被申请人不慎摔伤右臂,当天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申请人手术前由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在手术后,被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心脏骤停、心脏复苏术后、心脏骤停后综合征、酸碱平衡紊乱-代谢性酸中毒、电解质紊乱-低钾、低钙血症、多脏器功能综合征(中枢神经系统、肺、心脏、肝脏、胰腺、胃肠道)、双肺肺炎合并肺水肿、右侧筛窦粘膜下小囊肿、盆腔积液、左侧胸腔积液、左下肺部分肺不张。后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继续治疗,经诊断为心肺复苏术后、心脏骤停综合征、缺血缺氧性脑病、右肱骨干骨折、双肺肺炎、胸腔积液、肝损害、低蛋白血症、高乳酸血症、尿路感染。2017年4月28日转入内蒙古科右前旗人民医院,诊断为心肺复苏N**、心脏骤停后综合征、缺血缺氧性脑病、右肱骨干骨折、双肺炎症、胸腔积液、高脂血症、泌尿道感染、肝功能异常。2017年7月12日,申请人鲍黎炜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常万荣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吉林省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被申请人常万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另查,现被申请人常万荣一直处于昏迷痴呆状态,生活不能自理,无任何思维能力,无认知功能,已属完全丧失行为能力。现申请人鲍黎炜请求本院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常万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为其指定监护人。以上事实经过被申请人常万荣的代理人常宝玉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事实进行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常万荣意外摔伤,在医疗部门的治疗过程中出现呼吸心脏骤停等症状,一直处于昏迷痴呆状态,生活不能自理,不能与人交流并正确表达自己意愿,无法辨认自己的行为,不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为依据行使权利及承担义务。因此,本院依据吉林省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及申请人鲍黎炜的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常万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为其指定监护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常万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鲍黎炜为常万荣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双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大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