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7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南阳市明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清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明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清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民初945号原告:南阳市明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建设中路109号(卧龙区五交化公司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2789175480Y。法定代表人:赵玉柱,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清双,男,汉族,1972年6月15日出生,住社旗县。原告南阳市明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清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明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被告王清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清双限期清偿拖欠的物业费6748元,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日5%比例支付滞纳金至清偿完毕。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2年5月1日起接手社旗县首府山庄小区的物业服务项目,被告作为首府山庄小区业主,在接受原告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未向原告缴纳分文的物业费,至目前已拖欠物业费6748元。在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促、上门收缴时,被告以种种不当理由推脱,给原告实施服务带来极大困难和不便。基于双方已不可能就该事项的解决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诉至法院,请准其诉求。被告王清双辩称,自己并没有跟原告签订过物业服务合同,没有义务承担物业费用,物业更换没有经过被告同意,且原告的物业收费计算标准错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首府山庄物业服务合同有异议,认为业主委员会可以选举产生物业公司,而不是由开发公司指定,本院认为,在首次业主大会召开之前,作为该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可以选聘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签订的,该份证据显示签字人为王全东,并非被告本人,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清双系社旗县赊店镇首府山庄十号楼一单元七楼西户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141平方米。2012年3月1日,河南省汇众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选聘原告对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南阳市惠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事务移交给了原告。物业服务费标准为2016年6月份(含)之前每月0.6元/平方米,之后每月0.8元/平方米,公共照明费每户每月6元。被告自2012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物业费未交。本院认为,在首次业主大会召开之前,河南省汇众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建设单位选聘原告对社旗县赊店镇首府山庄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符合法律规定,虽原、被告双方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事实上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应予支持。根据被告的房屋位置、类型及首府山庄小区物业收费标准,被告应交物业服务费141×(50月×0.6元/月+6月×0.8元/月)=4906.8元及公共照明费56月×6元/月=336元,共计5242.8元。因原告是在每年的年初收取当年的物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日5%的比例支付滞纳金至清偿完毕并无不当,但该滞纳金标准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日万分之五,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清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阳市明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5242.8元,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阳市明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清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弋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