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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3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袁桂申、张学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桂申,张学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3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桂申,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曲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田,男,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曲周县。上诉人袁桂申因与被上诉人张学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5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桂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曲周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5民事1219号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议有效;2、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或发还重审;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租赁协议为无效协议与法无据,具体理由如下:该房屋系张学田所有,张学田将房屋出租给上诉人使用,系合法的民事行为,一经签订双方应共同遵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同时受到法律的保护。该房屋没有在城镇规划范围内,出租人无须办理规划手续和经房管部门批准,更不用建设规划许可证,显然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万元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既然原审法院认定该租赁协议无效,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造成本协议无效的过错在张学田一方,张学田存在过错,应该赔偿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在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时,无视上诉人必然产生的费用和造成的经济损失,判决被上诉人赔偿2万元,于情、于理、于法不相符。张学田辩称,袁桂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学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袁桂申返还房屋;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将位于四疃镇工业区乡政府西边路北两套门面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5年,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4日。现因原告将该房屋出售,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但被告坚持租赁到期才腾退房屋,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因案涉房屋未办理规划手续和经房管部门审批,诉讼期间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袁桂申返还所租赁的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出租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之规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房屋,因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系经营生意,进行搬迁势必造成其一定期间无法正常经营产生一定的损失,对租赁房屋协议无效,原告应付主要责任,故原告应对被告搬迁产生的相应费用、一定期间无法正常经营,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张学田赔偿被告袁桂申各项损失2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袁桂申返还原告张学田位于曲周县第四疃镇工业区乡政府西边路北两套门面房;2、原告张学田酌情赔偿被告袁桂申经济损失2万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学田、袁桂申各负担4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涉乡规划区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因案涉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张学田与袁桂申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原审认定案涉租赁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关于损失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无效合同不应予以履行,故当事人预期通过履行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故袁桂申主张重新开张三个月平均利润损失50000元为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支持袁桂申20000元直接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袁桂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袁桂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伟烈审判员  杨海山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 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