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白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告人白凯,曾用名白启,男,1985年10月9日生,住酉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渝酉检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2月26日1时许,被告人白凯因经济拮据,在酉阳县偏柏乡XX村XXX小地名“XXX”处,将被害人白某拴在该处的一头水牛盗走,并将水牛藏在偏柏乡小地名“XX”处。次日,白凯在倒卖被盗水牛过程中,被盗水牛被群众截获,并发还被害人。同年5月11日,被告人白凯被民警抓获。经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水牛价值人民币83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凯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白凯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白凯对此没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白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白凯违法所得赃物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显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