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3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赵某与雷某1、雷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雷某1,雷某2,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3844号原告赵某,男,1994年2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代理人韩喜军,奈曼旗东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1,女,199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雷某2,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张某,女,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赵某诉被告雷某1、雷某2、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喜军、被告雷某1、雷某2、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彩礼款50000元以及四金(金耳钉一对、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和一辆电动车、一部手机。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雷某1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5年5月19日依习俗举办了订婚仪式,当时经被告索要,给付三被告彩礼款50000元及四金(金耳钉一对、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电动车、手机。上述财物现金交给张某,物品交给了雷某1。后双方性格不合,均同意解除婚约,被告拒绝返还彩礼、金饰等,故起诉至法院。三被告应当如数返还所收受的彩礼及金饰物品,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雷某1辩称,彩礼款50000元、四金、电动车、手机属实,不同意返还。彩礼款及以上物品是原告赏赐,不是索要。另外,在双方同居期间以上现金已花销。四金和电动车现在被告处,手机已经灭失。被告雷某2辩称,没有参与和收取彩礼事宜,不负责返还,也不同意返还。被告张某辩称,没收取财物,不负责返还,也不同意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与被告雷某1于2015年5月19日依习俗举办了订婚仪式,原告给付彩礼款50000元,给付四金(金耳钉一对、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链一条)、电动车一辆、手机一部。后双方产生矛盾解除婚约。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申请证人王国新出庭作证,证明其看见原告将彩礼款通过张艳华交付被告张某。三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真实,彩礼款是被告雷某1收取。因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且证人与原告确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方向本院提供张艳华和李文华的证实材料,证明以上事实。三被告质证认为证实材料所述不真实,且其中李文华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人所证实的给付三被告款物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针对自己的答辩,提供双方协商过程录音一份,证明彩礼款在共同生活期间已花销。原告质证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录音未经对方同意录制,原告有异议,且该录音未能证实彩礼款去向,对该录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因此被告雷某1借订立婚约向原告索要彩礼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以返还。被告雷某1认为彩礼款并非索要,而是对方赏赐,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即使能够证明是赠与的,这种基于婚约关系的赠与,在婚约解除后,彩礼及贵重物品(金首饰)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雷某2、张某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人具有返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某1答辩彩礼款已经在共同生活期间花销,因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手机已经灭失,原告未提出反对意见,对于灭失的手机被告可不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0元,返还四金(金耳钉一对、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或给付现金11744.1元,返还雅迪电动车一辆或给付现金3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雷某2、张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由被告雷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智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国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