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5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大财与王海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王如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财,王海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王如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5民初267号原告:陈大财,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岩,黑龙江冯雪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龙,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负责人:石洪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刚,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王如军,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传香,女,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原告陈大财与被告王海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王如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日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岩,被告王如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传香,被告王海龙以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刚到庭参加诉讼。鉴定机构做出鉴定意见后,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再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财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岩,被告王如军、王海龙以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大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大财治疗费用10000.00元,剩余的经济损失按责任,待司法鉴定结论出具后确定;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鉴定机构做出鉴定意见书后,陈大财明确其诉讼请求: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大财治疗费用10000.00元、误工费16789.50元、护理费15940.05元、矫形器费用1600.00元、关节支具等费用233.00元、就医交通费1149.50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3310.00元,合计91494.05元;二、被告王海龙、王如军按主次责任比例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00元、剩余医疗费用35476.04元(104476.04元-59000.00元-1000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入院、出院交通费(打车)2000.00元;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9时20分,被告王海龙驾驶其所有的黑CX76**雅阁牌小型轿车沿鸡图公路由北向南行至绥穆大道东侧路口处,左转弯驶入绥穆大道过程中,遇被告王如军驾驶黑CK62**夏利轿车沿绥穆大道由东向西行至,雅阁轿车前端右侧与夏利轿车右侧前端相撞,造成夏利轿车的乘车人陈大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穆棱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海龙负主要责任,王如军负次要责任。事后王海龙、王如军支付了部分医药费59000.00元,未支付其它费用。被告王海龙辩称,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审理。被告王如军辩称,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审理。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陈大财的交通费用过高,对矫形器费用、关节支具费用以及精神补偿金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大财提交交通费票据109张(两本出租车发票,每本50张,每张票面金额10元;5张火车票,合计65.50元;4张汽车客票附相应4张保险凭证,合计116.00元),用以证明原告陈大财入院和出院支出交通费共计1149.50元。被告王海龙、王如军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仅对于两本出租车发票有异议,因为发票都是连号的,打车也不能成本地出具发票。本院认为,两本出租车发票每张上均未加盖印章,且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不予采信;而对于其它交通费票据,因为被告王海龙、王如军、太平洋财产保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9时20分许,被告王海龙驾驶其所有的黑CX76**雅阁牌小型轿车沿鸡图公路由北向南行至绥穆大道东侧路口处,左转弯驶入绥穆大道过程中,遇有被告王如军驾驶黑CK62**夏利轿车沿绥穆大道由东向西行至,雅阁轿车前端右侧与夏利轿车右侧前端相撞,造成夏利轿车的乘车人即原告陈大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穆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穆公交认字[2016]第02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龙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王如军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瞭望不够,未提前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陈大财被立即送到穆棱市人民法院救治,支出医疗门诊费共计1952.48元。陈大财当天又被送入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门诊费6300.00元、医疗住院费88924.31元,合计95224.31元。2016年9月18日,陈大财再次到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住院费4915.75元、复印费64.50元。2016年12月8日,陈大财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支出挂号费、放射费共293.00元。被告王海龙为陈大财垫付了医疗费40000.00元,被告王如军为陈大财垫付了医疗费19000.00元。在住院治疗期间,陈大财的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181.50元。被告王海龙为其所有的黑CX76**雅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陈大财于2016年8月15日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天兴大药房购买麝香接骨胶囊支出46.00元,2016年8月16日在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专卖店购买蛋白粉支出560.00元,在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购买矫形器支出1600.00元,2016年9月在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购买植蛋白粉支出1120.00元,2016年11月23日在牡丹江银柏岁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前臂超关节支具、克雷式固定绑带、前臂固定带支出233.00元,2016年11月15日在黑龙江省八面通林业局红房子经营所卫生所支出了出诊费、处置费、换药费300.00元。原告陈大财陈述其入院、出院时支出交通费2000.00元,没有票据,被告王海龙、王如军承认上述事实,并且同意各自按照70%和30%的责任比例分担该交通费。原告陈大财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期限、继续治疗费用及继续治疗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7年5月3日,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牡回民司鉴[2017]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大财受外力作用致右眼眶、右尺骨、骨盆及右股骨损伤,遵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4.10.10.i)(一肢体丧失功能10%以上)之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右股骨髁上及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护理期限及人数,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T/T1193-2014)(10.2.11.b)(股骨远端骨折)之规定,需一人护理90日;3、被鉴定人右股骨髁上及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T/T1193-2014)(10.2.11.b)(股骨远端骨折)之规定,误工损失日为210日;4、被鉴定人右股骨髁上及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右尺骨骨折,均行内固定术后,现存有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人民币12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5、被鉴定人右股骨髁上及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右尺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现存有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二次手术需一人护理15日。陈大财支出鉴定费3310.00元。原告陈大财为非农业家庭户籍。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海龙驾驶黑CX76**雅阁牌小型轿车与被告王如军驾驶黑CK62**夏利轿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大财的人身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王海龙、王如军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70%、30%份额的责任。原告陈大财在医院支出医疗费共计102450.04元,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天兴大药房支出药费46.00元,在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购买蛋白粉支出1680.00元,在八面通林业局红房子经营所卫生所支出了出诊费、处置费、换药费300.00元,合计104476.04元,各位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大财在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购买矫形器支出1600.00元,在牡丹江银柏岁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前臂超关节支具、克雷式固定绑带、前臂固定带支出233.00元,属于陈大财为治疗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太平洋财产保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辩驳其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陈大财的这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陈大财为非农业户籍,未证实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而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28782.00元,并且鉴定机构确定陈大财的误工损失日为210.0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陈大财按照上述规定和标准主张误工费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但其误工费应当为16559.51元(28782.00元÷365天×210天),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陈大财未证实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而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5411.00元,并且鉴定机构确定陈大财需一人护理共计10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陈大财要求赔偿其护理费15940.05元符合上述规定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大财提交正规有效的票据可以证实其陪护人员支出交通费181.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院对这部分交通费予以保护。陈大财主张其入院、出院打车的交通费2000.00元,但被告王海龙、王如军同意由其二人分别按照70%、30%的比例分担,即王海龙赔偿1400.00元,王如军赔偿600.00元,本院认可。而陈大财提交的两本出租车发票,每张发票上均未加盖印章,且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大财虽然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两次住院共计44天,陈大财要求被告王海龙、王如军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00元,而王海龙、王如军同意,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一款的规定,陈大财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数额符合上述规定和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大财为非农业家庭户籍,而鉴定机构确定其为十级伤残,陈大财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为5147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一款的规定,陈大财的此项诉讼请求数额符合上述规定和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大财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二款和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陈大财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财产保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辩驳其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而受理费与司法鉴定费均属于诉讼费用范畴,均应由太平洋财产保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对于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该项下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以及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大财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误工费16559.51元、护理费15940.05元、交通费1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85153.0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该项下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陈大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00元、医疗费用106309.04元、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合计120079.0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剩余费用110079.04元,由被告王海龙赔偿70%即77055.33元,由被告王如军赔偿30%即33023.71元。王海龙、王如军已分别垫付医疗费40000.00元、19000.00元,且王海龙同意赔偿陈大财交通费1400.00元,王如军同意赔偿陈大财交通费600.00元,故王海龙应当再赔偿38455.33元,王如军应当再赔偿14623.7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之内赔偿原告陈大财误工费16559.51元、交通费用181.50元、护理费15940.05元、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合计95153.06元;二、被告王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大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38455.33元;三、被告王如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大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4623.71元;四、驳回原告陈大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8.00元,减半收取1644.00元,由原告陈大财负担1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担1632.00元。司法鉴定费331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宗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 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