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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民初2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杨天明与张家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明,张家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2713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杨天明,男,1957年8月12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委托代理人蔡光琴,女,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家全,男,1946年3月11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委托代理人贾朝元,男,1975年9月8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系被告侄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天明诉被告张家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红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杨天明诉称:被告在其稻田里撒除草剂飘落到邻近原告烟叶土里的烟叶上,导致原告烟叶出现斑点,经中坪派出所调解,被告同意将被告位于中坪镇水耳村水耳屯的秧田交由原告收割,但被告未履行该协议,现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烟叶损失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家全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系在自家稻田撒除草剂并未违法,原告家的烟叶也没有枯萎,对于原告的烟叶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并未提交相关具有鉴定资质机构的鉴定报告;另,原、被告在中坪派出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系瓮安县中坪镇水耳村村民,原告耕种的杨家田烟叶地与被告耕种的稻田相邻。2017年5月,被告张家全在其稻田里洒除草剂,原告杨天明认为其烟叶受到了损害,双方协商不成。2017年5月25日,经瓮安县中坪派出所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烟叶出现斑点等病症是因除草剂引起,烟叶将逐渐枯萎,致烟农无法正常收益,被告将位于瓮安县水耳村杨家田的秧苗交由原告管理,所收获的粮食由原告分配三分之二。达成调解协议后,因原告在管理秧田的过程中与被告发生纠纷,故,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如前诉请。另查明,原告耕种的烟叶地至2017年8月仍在生长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调解协议书在卷为凭,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在调解协议中认证的“烟叶逐渐枯萎,致烟农无法正常收益”,无法确定受损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烟叶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天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杨天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按照不服部分的金额预交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海法律文书生效时间:2017年8月31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