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民终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屈万忠、张霞、赵建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屈万忠,张霞,赵建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1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枣园路风情街*栋*楼。法定代表人林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陈兰州,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万忠,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延平,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霞,女,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龙,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屈万忠、张霞、赵建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9民初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州,被上诉人屈万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延平,被上诉人赵建龙、张霞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洛川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9民初字662号民事判决,改判其少赔偿37584元;二、准许对被上诉人屈万忠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剔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三、改判被上诉人屈万忠护理费以法定标准的80%的比例计算。四、上诉费和重新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应准许对被上诉人屈万忠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以及不合理的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屈万忠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依据是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2.1.d和4.2.1.e条之规定。其中4.2.1.d条规定内容为: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4.2.1.e条规定内容为:偏瘫或截瘫(肌力2级以下)。屈万忠经洛川县医院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①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②左侧颞骨骨折③头皮挫裂伤;2.腹部闭合性损伤:①腹腔积液(少量)②肝脾挫伤;经陕西省人民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①脑挫裂伤(右侧基底节区)并脑内血肿②左侧额部皮肤挫伤③头皮血肿(左额);2.病毒胜肝炎乙肝慢性;3.戊型肝炎抗体阳性;4.肝硬化;5.脾大;6.低蛋白血症;7.低钾血症低钠血症;经陕西省康复医院诊断为:1.脑出血(恢复期)(右侧基底节区);2.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3.肝硬化(失代偿期)腹水;4.低蛋白血症;5.轻度贫血;6.白细胞减少症。从上述鉴定依据可知,评定二级伤残的前提是屈万忠存在四肢瘫、偏瘫或截瘫的临床症状。所谓的四肢瘫是指患者双侧上下肢的瘫痪,其临床表现为不能正常运动、坐立、行走、生活不能自理等;偏瘫又叫半身不遂是指患者一侧上下肢、面肌和舌肌下部的运动障碍。轻度偏瘫虽能活动,但走起路来,上肢屈曲下肢伸直,瘫痪的下肢走一步划半个圈的特殊走路姿势。严重偏瘫患者卧床不起完全丧失生活能力。截瘫在医学上一般是指将胸椎以上的脊髓横贯性病变引起的截瘫称为高位截瘫,第三胸椎以下的脊髓损伤所引起的截瘫称为下半身截瘫。从屈万忠住院病案可以看出三次医院诊断、检查、治疗以及原鉴定检验的过程中均不能体现出屈万忠具有四肢瘫、偏瘫或者截瘫的症状,且患者在原检验鉴定过程中坐姿端正,生活中行走无偏瘫步态,四肢中无一肢因瘫痪截肢。因此,构成二级伤残,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原鉴定机构鉴定屈万忠需终生护理结论明显错误。鉴定屈万忠护理期为终生大部分护理的依据是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评定规范》4.9条之规定,该条为颅脑损伤并发症及后遗症,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涉及外伤性智力缺损或者精神障碍者,原则上误工期可在原损伤条款的基础上加90日,上限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同原损伤条款,护理期视临床情况确定。屈万忠在洛川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在陕西省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I193-2014第3.2条评定原则规定,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确定应以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并结合治疗的方法及效果,全面分析个体的年龄、体质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定。该《规范》附录A.5条规定,对于一些损伤后恢复期较长,但已进入调解或诉讼程序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的上限可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屈万忠的护理期限鉴定机构最多可评定至评残前一日。鉴定护理期限与屈万忠客观伤情和临床治疗效果不符,鉴定结论明显错误。申请依法剔除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的相关医疗费用。被上诉人经医疗机构诊断出患有:病毒性肝炎乙肝慢性、戊型肝炎抗体阳性、肝硬化、脾大、低蛋白血症、低钾血症、低钠血症等疾病。此类疾病属屈万忠自身原发性、慢性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所产生的医疗费应当依法予以剔除。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之规定,应准许对屈万忠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并对非本次事故致损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二、护理费计算方式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依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作为国家标准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规定: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是指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分以下三等:a)完全护理100%的比例计算;b)大部分护理依赖80%的比例计算;C)部分护理依赖50%的比例计算。屈万忠的护理期需大部分护理,因此,在计算护理费时,应以法定标准的80%的比例计算。三、重新鉴定费、上诉费均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6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款项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屈万忠辩称:一、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公正,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重新鉴定请求,原因是:1、屈万忠诊断、治疗及功能评估情况:(1)2016年5月4日被洛川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重型闭合型颅脑损伤。1.1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1.2左侧颞骨骨折1.3头皮挫裂伤;2腹部闭合性损伤:2.1腹腔积液(少量)2.2肝脾挫伤?处理: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给予心电监护、吸氧、留置导尿,给予脱水、脑保护剂,营养支持、对症治疗。请附院普外科专家会诊,建议严密监测生命体征,动态观察腹部体征,必要时行腹部增强CT检查,给予对症治疗。(2)2016年5月5日陕西省人民医院诊断为:1闭合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右侧基底节区)并脑内血肿(2)左侧额部皮肤挫裂伤(3)头皮血肿(左额)2病毒性肝炎乙型慢性;3戊型肝炎抗体阳性;4肝硬化;5低蛋白血症;7低钾血症;8低钠血症。处理:入院后报病危,保持呼吸道通畅,吸氧,重症监护;同时给予脱水降颅压、止血、促醒、营养神经及对症治疗。患者逐渐病情稳定,生命体征平衡,意识逐渐清醒。复查头颅CT显示血肿逐渐吸收减少。但患者左侧肢体活动差,给予高压氧针灸及按摩康复治疗,患者左侧肢体肌力略恢复。(3)2016年5月27日入住陕西省康复医院:功能评估:MMSE评分18分。左肩关节半脱位(肩峰下凹陷一横指);运动功能检查Brunnstrom评级:左上肢Ⅱ期,左手l期,左下肢Ⅱ期;改良Asworth评定:左上肢0级,左下肢0级。左肘关节被动屈曲时疼痛,左髋关节内旋及屈曲时疼痛,余关节被动活动围无受限。向患侧翻身可独立完成,向健侧翻身需辅助,起坐转移不能独立完成,坐位平衡0级,坐站转移不能独立完成,立位平衡0级,步行能力0级。改良巴氏指数评分20分,ADL极严重功能缺陷。诊断:1脑出血(恢复期)(右侧基底节区);2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3肝硬化(失代偿期)、腹水;4低蛋白血症;5轻度贫血;6白细胞减少症。康复诊断:1左侧肢体运动功能障碍;2左侧偏身感觉障碍;3肩关节半脱位;4认知障碍;5中枢性面舌瘫;6ADL严重功能缺陷。处理:完善入院相关检查,给予营养脑神经、保肝、退黄、纠正低钾、纠正低蛋白、抗感染、支持对症治疗。指导患者巴氏举手、翻身起坐、双桥、坐位平衡,站立训练,召开初期评定会制定治疗方案,给予辅助活动左侧肢体各关节诱发肢体分离运动、翻身能力训练、起坐及床与轮椅间的转移能力训练、坐位平衡能力训练、搭桥训练、手功能训练、作业疗法及病房延伸训练。从以上三次医院诊断、检查、治疗、功能评估过程中,均明显显示屈万忠从昏迷到逐渐苏醒且偏瘫的症状,并不是上诉人所说不能体现偏瘫的症状。2、屈万忠伤残二级、需终生大部分护理的鉴定依据。经鉴定所见:被鉴定人发育正常,营养良好,神志清楚,坐轮椅由他人推入检查室,查体合作,问答切题,头颅无畸形,五官端正,颈软,心肺腹(一)。左侧肌力l级,偏瘫,左霍夫曼试验(十),行走困难,扶拐杖拖左下肢方可偏斜站立。并不是上诉人所说坐姿端正、生活中行走无偏瘫的步态。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2.1d)e)条规定:左侧肢体偏瘫、肌力1级且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属二级伤残法律依据充足。同时,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9条,并结合屈万忠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的具体情况,屈万忠的护理期需终生大部分护理法律依据充足,且{2016}临鉴字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充分的分析说明。3、上诉人申请对屈万忠重新鉴定法律依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上诉人申请对屈万忠进行重新鉴定,但是,未提出任何证据,更谈不上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其申请无任何证据支持,也无任何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4、上诉人申请对屈万忠重新鉴定的目的在于拖延诉讼,真实目的是拒绝理赔。二、屈万忠在洛川县城务工多年,且以务工收入为其生活来源,依据现行规定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屈万忠提供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证明、扣发证明及误工损失,但一审法院却按农村标准裁判错误,请求二审纠正一审错误裁判,按照城镇标准裁判。被上诉人赵建龙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判决公平公正,其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支持一审判决。2、其前期垫付屈万忠21000元的医疗费,在判决结果执行时,屈万忠应予退回。被上诉人张霞辩称:同赵建龙意见一致。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5月4日,被告张霞驾驶陕JLX0**号小型轿车沿洛宜路由洛川县旧县镇向洛川县永乡乡方向行驶,于当日十五时许,行至洛宜路OKM+30M处时,与公路北侧路口驶出的原告屈万忠驾驶的“爱浪”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屈万忠受伤及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屈万忠被送至洛川县医院住院1天,后又被送往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侧基底节区)并脑内血肿;左侧额部皮肤挫裂伤;头皮血肿(左额)2、腹水原因待查;住院诊断证明书证实:1、闭合性颅脑损伤2、病毒性肝炎乙型慢性3、戊型肝炎抗体阳性4、肝硬化5、脾大6、低蛋白血症7、低钾血症8、低钠血症。当日原告屈万忠又被送至陕西省康复医院住院27天,诊断为:1、脑出血(恢复期)(右侧基底节区);2、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3、肝硬化(失代偿期)、腹水;4、低蛋白血症;5、轻度贫血;6、白细胞减少症;康复诊断:1、左侧肢体运动功能障碍;2、左侧偏身感觉障碍;3、肩关节半脱位;4、认知障碍;5、中枢性面舌瘫;6、ADL严重功能缺陷。原告屈万忠住院50天共花费医疗费60259.23元,交通费700元;被告张霞、赵建龙垫付原告屈万忠医药费2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屈万忠医疗费10000元。后经延安市洛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洛公交认字[2016]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屈万忠和被告张霞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苏小艾无责任。原告屈万忠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对其进行伤残鉴定,经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屈万忠现评定为二级伤残;2.评定护理期需终生大部分护理。另查明,原告屈万忠为农村户籍。被告赵建龙系陕JLX0**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额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2日0时至2017年1月21日24时止。原告屈万忠之母段春兰1943年出生,原告屈万忠兄弟姐妹四人,去世一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屈万忠与被告张霞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已做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屈万忠与被告张霞负同等责任,对公安机关划分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由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张霞驾驶的陕JLX0**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按本院确认的赔偿金额,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根据交强险条款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如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合理损失,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按照事故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屈万忠与被告张霞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屈万忠请求应按责任划分和本院确定数额承担各自份额,被告张霞赔偿份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屈万忠,因被告赵建龙投保保额足以赔付原告屈万忠的损失,被告张霞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建龙不再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屈万忠医疗费60295.23元、误工费150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850元、营养费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伤残赔偿金169128元、被抚养人(段春兰)生活费15422.4元、护理费467200元,以上共计734755.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屈万忠427377.81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12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07377.82元。(已经支付原告屈万忠10000元)。被告张霞、赵建龙给付原告屈万忠鉴定费800元。驳回原告屈万忠对被告张霞、赵建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0元,由原告屈万忠负担2460元,被告张霞、赵建龙负担2460元。本案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屈万忠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的鉴定结论有上述规定的情形之一,故对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对屈万忠护理费的计算并无错误。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俊杰代理审判员 但 勇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荣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