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永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涿州市,现住。2017年5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丽丽、刘雨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永的姑姑王凤霞在涿州市豆庄乡海深塘村与同村村民杨某因土地问题发生口角,后引发双方打斗,打斗中被告人王永将杨某打伤。经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认为被告人王永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18时许,在涿州市豆庄乡海深塘村,被告人王永的姑姑王某1与杨某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后引发双方打斗,打斗中王永将杨某打伤。经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永、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5月11日,经涿州市公安局豆家莊派出所主持调解,杨某、王永、王某1达成和解,王永一次性赔偿杨某各项费用共计76000元,杨某对王永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王永的供述:2017年3月19日下午,其与父亲王某2到海深塘村帮助姑姑王某1种树,之后在王某1家吃饭,这时杨某前来与王某1发生争执,其看到杨某打了王某1面部一巴掌,就过去用手推了杨某左侧肩膀一下,杨某拿起一根黑色木头棍子,其上前夺棍子,棍子下来砸在其头上。其搂着杨某的右侧肩膀将杨某扑倒在地(当时地上有很多碎砖头),之后朝杨某身上打了两拳,又踹了杨某胸部一脚。王某2和王某1拉着杨某,其就去旁边了。杨某拿起铁锨追赶,王某1就报警了。其对自己伤情为轻微伤、杨某伤情为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后其与杨某达成了和解,赔偿了杨某各项损失共计76000元,杨某对其表示谅解。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2017年3月19日下午,因王某1种树的地与其家交界,其去找王某1说种树的事,双方争吵起来,王某1从家里拿了一把不锈钢菜刀和王永、王某2一起出来。王某1拿着菜刀砍其,王某2拉着王某1,王永过来打了其一耳光,搂着其脖子将其摁倒在地上,之后对其拳打脚踢。王某1拿棍子打了其脖子一下。其爬起来捡起棍子要还手,又被王某2、王永和王某1摁倒在地。其用手抡,打了王永面部一下,之后王某1等人就回家了。其对王永伤情为轻微伤、自己伤情为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后其与王永达成了和解,王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6000元,其对王永表示谅解。3、王某1的证言:2017年3月19日,其让哥哥王某2、侄子王永来帮忙种树,种完树让他们在家吃饭。这时杨某过来不让其种树并开始拔树,其上前阻拦,杨某打了其左侧面部一巴掌,王永见了就和杨某打在一起。杨某拿起一根木头棍子打了王永头部一下,王永和杨某扭打在一起,王永拽着杨某的衣服将杨某摔了一个跟头,之后将杨某摁倒在地上,王某2上前阻拦,拉开之后,杨某就回家去拿铁锨了,还向其家中扔砖头,其报了警。4、付桂霞的证言:2017年3月19日18时许,杨某下班回到家后拿了其家土地合同出了门,不久其听到外面有打架的声音,就出门查看,看到杨某躺在地上,王某2按着杨某肩膀,王永和王某1打杨某,王永踢了杨某肋部几脚,王某1用手打了杨某胸部几下,之后就将杨某松开了。杨某去追,王某2又将杨某按倒在旁边的砖堆上,用手打杨某的嘴巴。之后王某2停了手,杨某去王某1家门口坐着,警察就赶到了。5、王某3的证言:2017年3月19日18时许,其带着孩子在姑姑王某1家玩,听见院子里有人吵架,其就从屋子里出来,看到王永在晾台上坐着,杨某跟进了院子,还进来好多人。杨某与王某1吵架,其看到来的人很多,怕打起来就报了警。6、王某2的证言:2017年3月19日18时许,其与儿子王永在王某1家吃饭,杨某过来将王某1叫出去,不久其听到吵架声。其出去看到王某1和杨某抓挠在一起,杨某打了王某1一个嘴巴,王永看到后上前推杨某的肩膀将杨某推倒在地。杨某起来和王永扭打在一起,其将双方拉开后,杨某从旁边捡起两根木棍,其夺下一根,杨某拿另一根木棍打了王永头部一下,王永的头部流血了,其将双方都拉开了。7、辨认笔录证实王永辨认被害人杨某的过程以及杨某辨认王永的过程。8、涿州市公安局公(涿)鉴(法医)字[2017]00219、0200、0199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住院病历证实:杨某左侧第9、10肋骨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b之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永头皮裂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c之规定,王永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某1头皮挫伤,左眼钝挫伤,软组织损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b、5.2.5e、5.2.5c之规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永的身份情况。10、涿州市公安局轻伤害案件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2017年5月11日,经涿州市公安局豆家庄派出所主持调解,杨某、王永、王某1达成和解,王永一次性赔偿杨某各项费用共计76000元,杨某对王永表示谅解。11、受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审批表、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案发过程及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12、涿州市公安局豆家庄派出所证明证实未发现王永有违法犯罪记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顿晓峰审判员 柴秋瑾审判员 裴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大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