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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5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江阴市灿鹏制衣有限公司与江阴市长泾恒超针织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灿鹏制衣有限公司,江阴市长泾恒超针织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5081号原告江阴市灿鹏制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1422844752),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建工路。法定代表人濮建明,江阴市灿鹏制衣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哲,江阴市长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市长泾恒超针织厂(工商注册号320281600846636),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建工路*号。经营者吴益明,男,1963年1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现住江阴市。原告江阴市灿鹏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鹏公司)与被告江阴市长泾恒超针织厂(以下简称恒超针织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振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承雅平、吴刚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灿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超针织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灿鹏公司诉称:他公司与恒超针织厂素有业务往来,由他公司为恒超针织厂染色针织坯布。2015年2月18日,恒超针织厂经营者吴益明出具欠条1份,确认结欠他公司染色费28000元。嗣后,他公司多次催讨欠款,但恒超针织厂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他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恒超针织厂支付染色费28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恒超针织厂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恒超针织厂经营者吴益明出具欠条1份,确认恒超针织厂结欠灿鹏公司染色费28000元。因恒超针织厂至今分文未付欠款,灿鹏公司催讨无着,于2017年4月17日将恒超针织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恒超针织厂结欠灿鹏公司染色费28000元,有其经营者吴益明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恒超针织厂未能及时支付欠款是引发纠纷的原因,理应承担给付之责。恒超针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灿鹏公司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抗辩和质证,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灿鹏公司要求恒超针织厂支付染色费2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市长泾恒超针织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阴市灿鹏制衣有限公司染色费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464.6元,合计964.6(江阴市灿鹏制衣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长泾恒超针织厂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灿鹏制衣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储振宇人民陪审员  承雅平人民陪审员  吴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悠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