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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4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培伟与李文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伟,李文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民初846号原告王培伟,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李文聪,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王培伟诉被告李文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聪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伟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24日、2017年1月4日、2017年1月24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其中2016年12月24日借现金2万元;2017年1月4日借现金2万元;2017年1月24日借现金1万元,三笔借期均为3个月,本金合计5万元。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清借款本金均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只好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文聪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经朋友介绍在珠海市相识,被告因经济周转需要分别于2016年12月24日、2017年1月4日、2017年1月24日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元、20000元、10000元,三笔借期均为3个月,本金合计50000元,被告并亲笔写了三张借条交原告收执。三笔借款双方均无约定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实现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借条原件等证据为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三次借款人民币本金共计50000元,原告并提供了被告亲笔签名的三张借条为依据,因此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有利息,因此利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因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聪欠原告王培伟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5月5日按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文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古岳宣审 判 员  范 斌人民陪审员  张法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丽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