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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洪志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志,张壮,张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志,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平市铁东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2017年3月2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壮,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平市铁东区,农民。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锋,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平市铁西区,个体,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0日以梨检刑诉(2017)第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志、张壮犯盗窃罪、被告人张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志、张壮、张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8日至2016年10月27日间,被告人王洪志、张壮驾驶机动车盗窃孙某1、王某1、王某2、张某1停放在在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佳鑫步行街高层楼下、立奧蓝湾小区步行街西边栏杆附近、阳光家园小区、财税大楼楼下、新客运站院内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二十五块;盗窃郭某1停放在辽宁省昌图县老城镇窦家二组高某1电焊修理部院内的辽D276**号豪沃牌半挂车上的风帆牌150型电瓶二块;盗窃刘某1停放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老电影院东侧高华复印社门前的福田牌康瑞厢货车电瓶二块;盗窃韩某1停放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阳光新城三期17栋楼前的小型货车上骆驼牌100型电瓶两块,共计价值人民币9900余元。被告人王洪志、张壮所盗窃的电瓶均销售给被告人张锋,被告人张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王洪志、张壮、张锋被公安机关抓获。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洪志、张壮、张锋的供述,被害人孙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高某1等人的证言,扣押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洪志、张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洪志、张壮、张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至2016年10月27日间,被告人王洪志、张壮驾驶机动车盗窃孙某1、王某1、王某2、张某1停放在在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佳鑫步行街高层楼下、立奧蓝湾小区步行街西边栏杆附近、阳光家园小区、财税大楼楼下、新客运站院内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二十五块;盗窃郭某1停放在辽宁省昌图县老城镇窦家二组高某1电焊修理部院内的辽D276**号豪沃牌半挂车上的风帆牌150型电瓶二块;盗窃刘某1停放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老电影院东侧高华复印社门前的福田牌康瑞厢货车电瓶二块;盗窃韩某1停放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阳光新城三期17栋楼前的小型货车上骆驼牌100型电瓶两块,共计价值人民币9900余元。被告人王洪志、张壮所盗窃的电瓶均销售给被告人张锋,被告人张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王洪志、张壮、张锋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洪志、张壮、张锋于2016年1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扣押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案发后扣押被告人王洪志、张壮盗窃的电瓶二块及作案工具等。3、起、返赃笔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洪志、张壮盗窃的电瓶等物品作价返还给被害人。4、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洪志、张壮抓获后,张壮主动向公安机关提出协助抓捕收购赃物的张锋,在张壮配合下,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锋抓获。5、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被告人王洪志、张壮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9926元。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壮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被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7、被害人孙某1、王某1、王某2、王伟、王春雨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18日晚至9月27日几人停放在孤家子镇佳鑫步行街、立奧蓝湾小区步行街、阳光家园小区、财税大楼楼下、新客运站院内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发现被盗的事实经过。8、被害人郭某1、韩某1、刘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初至10月末,被害人郭某1停放在辽宁省昌图县老城镇窦家村二组高某1电焊修理部院内的货车二块电瓶被盗,被害人韩某1停放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阳光新城17栋楼前的小型货车上的二块电瓶被盗,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老电影院附近货车上的二块电瓶被盗的事实经过。9、证人高某1证言,证实其在老城镇窦家村二组开电焊修理部,郭某1把他的大挂车停在院内车上的电瓶丢了。是2016年9月21日早6点多钟发现的。应该是9月17日至21日之间夜间丢的。10、被告人王洪志、张壮、张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志、张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壮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将张锋抓获,系立功,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洪志家属于案发后将其盗窃的赃物作价返还给被害人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视本案事实、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六十八条(立功)、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洪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张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张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崔 仁审 判 员  朱 颖人民陪审员  郭晓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