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02民初4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通辽市科尔沁区永安路明都石膏店与刘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科尔沁区永安路明都石膏店,刘国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4511号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永安路明都石膏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经营者:刘永志,男,1986年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刘国庆,男,1983年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永安路明都石膏店与被告刘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永安路明都石膏店的经营者刘永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永安路明都石膏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石膏线生意,被告从事装修生意。2015年,被告因装修施工在原告处赊购石膏线,2016年5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合计欠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两枚。上述欠款,被告刘国庆至今未偿还,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刘国庆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国庆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在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永安路明都石膏店处赊购石膏线合计欠款10000元,并由被告刘国庆于2016年5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金额分别2000元和8000元的欠据各一枚。上述欠款,被告刘国庆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欠据二份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永安路明都石膏店与被告刘国庆因买卖石膏线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国庆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积极履行偿还欠款义务。被告刘国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永安路明都石膏店欠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被告刘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广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