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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3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静与端传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端传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3347号原告:王静,女,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告:端传光,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王静诉被告端传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端传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端传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王静于2015年5月29日借给被告端传光人民币50,000元,系现金支付,取款时原被告及案外人陶继祥在场。被告端传光于借款当日向原告王静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50,000元的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端传光多次拖延,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王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端传光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和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原告王静于中国民生银行(存折账号:10×××72)取款28,400元(1,000+3,300+4,100+3,000+11,000+6,000),于汉口银行(存折账号:04×××70)取款22,000元(10,000+6,000+6,000)。随后将取得的现金中的50,000元借给被告端传光,被告端传光于当日向原告王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静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被告端传光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静多次催要,被告端传光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被告端传光向原告王静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中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原告王静已履行了全部借款义务,故原告王静与被告端传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端传光未及时还款是形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王静要求被告端传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王静与被告端传光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对于原告王静要求被告端传光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上述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王静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端传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静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端传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静偿还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460元,由被告端传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霞人民陪审员  王国君人民陪审员  杨国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姚忠全书 记 员  秦景康 微信公众号“”